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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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标识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设置方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应当对设置方案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的方式。
城市原有的各类管线尚未埋地敷设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计划埋地敷设,不能埋地敷设的,应当进行清理、维护,保持整洁、有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必须保证行人通行需要。批准前应当派员现场踏勘,划定占用范围,书面明确占用时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
占用时间、范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应当在现场公示。
第十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不按要求及时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
(三)擅自涂写、张贴广告。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划分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并且与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应当挂牌明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定期组织考评,兑现奖励和落实惩处。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实行有偿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的环境卫生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以下环境卫生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硬化清洗场地;
(二)有泥沙过滤排水设施。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开业10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落实环境卫生要求的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10日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
(二)硬化进出场地路面;
(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密闭完好;
(四)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
(六)按照规定排放施工用水;
(七)竣工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处置责任,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不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三)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
(四)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
核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颁发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粉煤、煤灰、矿渣、砂石、散装水泥和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加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运。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楼不得修建垃圾专用道,现有居民住宅楼的垃圾专用道必须限期封闭。限期封闭的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公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封闭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
第十九条 禁止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设置、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涉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专业规划,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帮助。
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定期喷洒药物;
(四)无蛆、无蝇、无外溢、无臭味;
(五)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小河区内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建、补偿方案;
(三)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并且按照修建评估价专户储存修复资金,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限期修复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修复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修复资金代为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
(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的;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
(三)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要求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 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拆除、暂扣作业工具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三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直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指导、监督的;
(二)发现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督促改正的;
(三)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不公布应当公布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解除环境卫生设施修复资金监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
(一)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居民装修房屋等施工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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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几年来,我们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陆续制定并实施了一些特定减免税办法。按照规定,这些准予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在货物进口前向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但是,目前事先未按规定办妥减免税手续,事后要求退税的情况较多。为了促进有关单位提高工作效率,避免
人力、物力的浪费,严肃退补税纪律,现决定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对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可予减免税的货物,进口前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或者未将已办的减免税证明在申报货物进口时递交,海关因而予以征税的,可在三个月内持凭有关单证向原征税的海关申请退税。经
海关核准后,可予退税,但应交纳人民币五十元的退税手续费。
对于按照《暂行海关法》第120条和第138条的规定办理退税的,不收取手续费。
该项手续费收入的帐务按规费收入处理。



1984年6月2日

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1号




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日,国务院领导就加快危险废物处置问题做出重要批示,要求抓紧规划,先保急需。认为从全国范围看,危险废物处置是迟早要办、宜抓紧办的事。建议请发改委会同环保总局抓紧制订总体规划,经国务院审议后组织实施。需中央支持的资金可适当调整国债投向予以解决。装备制造必须立足于国内。

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抗击“非典”的形势需要,为加快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进程,总局已启动《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拟于7月初会同国务院发改委等部门联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积极配合总局编制规划工作。尽快摸清本地区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量、处置现状,按照总局规划原则合理确定设施布局和规模,积极研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总局规划编制工作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二、《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以卫生统计中各地区医疗机构床位数测算医疗废物产生量,以集中处置(尽量考虑与危险废物处置场合并建设)方式,初步规划本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一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医疗废物规划情况,于6月5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

三、《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测算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需集中处置量,按照综合利用、焚烧、安全填埋“三位一体”集中处置的原则,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纳入其中),初步规划本地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二的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危险废物规划情况,请于6月10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已经编制完成《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省市,请一并提供规划文本。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将编制两个规划的有关要求和情况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并将填报内容征求同级计委、卫生、建设、质检部门意见。

五、有关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与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或总局环境规划院直接联系。

规划司联系人:洪亚雄,孙荣庆
电话:010-66155647,66111428
传真:010-66159813
规划院联系人:吴舜泽,孙宁
电话:010-84915266,84915112
传真:010-84915995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1、附表一: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2、附表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附表一填表说明

1.本表基准年为2002年。
2.城市以地级市、行署、州为规划单元,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也可以区、县为规划单元。
3.医疗机构数和床位数均取自本级统计局2002年统计数,县以下及其它是指乡镇卫生院、诊所、防疫站等医疗废物产生量较少的各类医疗或卫生机构。
4.医疗废物产生量按实地调查和统计数据填写,如无该数据,可按一定的经验统计方法初步估算,即
医疗废物产生量(吨/日)= [医院床位数(张)*标准产污系数(0.5公斤/张.日)* 折算系数] /1000
其中:直辖市、中东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折算系数为1.2,中东部重点城市为1.15,中东部普通地级市为1.13,西部直辖市、省会城市为1.12, 西部重点城市为1.11, 西部普通地级市为1.05。
5.已安全处置数是指经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环境保护技术标准(试行)》的焚烧炉处置的医疗废物量,不包括简易焚烧、填埋处置量。
6.规划布点数是指在一个规划单元内按合理布局原则需建设的集中处置场(尽量考虑与拟建的危险废物综合处置场一起建设)。医疗废物运输时间不超过3小时,偏远农村可不考虑。
7.处置工艺一般是指带二段燃烧的回转炉和热解炉工艺,也可选用等离子体焚烧的最新处置工艺。
8.厂房面积、投资数可按已有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书中的数据填写,对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规划投资不包括已建成的处置设施的投资。
9.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附表二填表说明

1.本表以2002年为基准年。
2.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下同)产生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储存量(非安全储存)等基础数据采用环境统计或者排污申报数、专项调查数等,请另附纸说明数据来源并做简要数据分析。
3.已处置量是指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实现最终安全处置的数量,包括企业内处置量和社会处置量,综合利用量也包括企业内外两部分。
4.基础资料以地级市(包括行署、州)为规划单位,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处置场规划布局应以省为一个规划单元,按照集中布局、运输方便、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布局,尽可能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规划在内(规划布点和投资数在医疗废物规划中体现)。
5.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库容、投资等有关工程方面的数据,可按已有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中的数据填写,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
6.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