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5:36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5-16
实施日期:2001-5-16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5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设立管理委员会。自治区级开发区管委会可行使盟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国家级开发区可行使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对当地党委、政府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同时接受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经盟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盟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土地、城建、审计等部门要在开发区设派驻机构,派驻机构行使盟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同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开发区有关业务工作涉及到自治区、盟市、旗县所属各相关部门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开“绿灯”,千方百计提供方便。
第四条 开发区应按照“小政府、大服务”的要求,设立精干、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科学界定内设机构职能,并实行一个机构多块牌子,一个部门多种职能等管理形式。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有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它开发区享有盟市级经济管理权限。需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的事项,由开发区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总体计划,有关部门可采取委托办理等方式,委托开发区办理审批、发证等手续。
第五条 开发区要建立“一站式”审批制度,完善“一条龙”服务体系,为中外客商提供全方位服务,及时为企业协调解决各种困难。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国家规定的收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个窗口对外、一个漏斗对内”的办法办理,并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开发区的企业参加收费性学习班、培训班、研究班;不得以办理商业保险、广告和推销出版等名义向企业收费。
第七条 对属地召开的各种业务会议,开发区管委会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第八条 开发区要建立独立财政,形成“自收自支、滚动发展”的良性循环的财政体制。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查办涉及开发区企业的案件,应事先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情况,并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从速、从快限期结案。
第十条 上级机关及职能部门到盟市或旗县检查工作,各部门一般不得将开发区列为被检单位。确需对开发区及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领导批准,并到盟市纪委、监察局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各盟市督查部门要会同盟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对外开放部门,不定期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外开放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工作指导和服务,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开发区政策执行情况、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开发区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开发区进行目标考核,考核结果要通报全区。对起不到示范作用,经济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要责令限期整顿,愈期仍无起色的,要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建立举报制度。各开发区都要设立举报信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查处。
第十四条 各盟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践中,判断某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从主体上区分,构成本罪不仅要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还必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前种身份而无后者的,则不构成犯罪。
(2)从主观方面区分,构成本罪须具有主观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3)从特定事项上区分,本罪必面发生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这一特定环境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合同订立和履行无关,则不构成犯罪。
(4)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构成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即严重不负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尽职尽责、积极作为,即使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5)从危害结果的有无及其大小上区分,构成本罪,不仅要不作为行为,而且其不作为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严重的,都不构成犯罪。

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文《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在高等学校进修生不列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后,各高等学校对进修人员收费的标准很不统一,差距较大。同时,进修人员在校学习期间有关生活补助等开支各地也不尽相同,相互影响较大。为解决上述问题,现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举办一些进修班、短训班,接受有关地方和部门的进修培训任务。
二、凡在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外举办进修班、短训班的高等学校,对派送进修人员的单位应根据不同科类和实际开支的需要,按下列标准掌握,收取进修培训费用。
1.工科、医学科类,每人每年700元;
2.理科、农科、体育、艺术科类,每人每年600元;
3.文科、政法、财经科类,每人每年400元。
进修学习时间不足一年的,按月计收进修培训费。
三、凡派送到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的单位,向接收学校支付的进修费,一律划拨到接收学校开户银行高等学校经费限额户内,不准拨入预算外账户。
高等学校举办进修班、短训班的收入,70%用于抵冲对进修人员培训的费用支出,30%作为解决办班中的一些其它开支。
四、凡在外埠高等学校进修的人员(包括进修教师),有关费用开支,按下列办法执行。
1.进修人员入学和学成结业的往返路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所在地区差旅费开支标准办理。
2.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需要的教材、讲义、小件绘图仪器、计算尺等,均由本人自理。
3.学习时间在一年以内(包括学习一年的),根据规定原则上不放假,进修人员因事或利用假期回家,其路费应由本人自理。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入学后本人符合探亲条件的,他们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的往返车船费,可按有关探亲费开支标准,由原工作单位在其入学后第二年起,每年报销一次。
4.进修人员,不论进修时间长短,学习期间一律由原单位照发原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个人学习生活及家庭经济有困难的,由原单位酌情补助。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