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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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56号

关于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各有关省级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国烟科[2004]91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于9月至10月期间组织进行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和滤棒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抽查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会同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共同组织。检验工作设在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卷烟纸检验工作由质检中心和部分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检验组承担(详见附件1);烟用丝束、滤棒产品的检验工作由质检中心自行完成。
  二、国家局委托山东、河北、内蒙古、江苏、湖北、江西、四川、贵州、上海、黑龙江、辽宁、云南、重庆、河南、陕西、广西、安徽等省级烟草质检站在9月6日至9日期间,赴指定卷烟生产企业材料库进行抽样(抽样安排详见附件2),并于9月10日前将样品送达质检中心。卷烟纸的抽样方法按照附件3进行;烟用丝束和滤棒的抽样方法按现行有关标准执行。请各有关省级工业公司及卷烟生产企业配合完成好抽样工作。
  三、检验时间安排:烟用丝束为9月13日至30日;卷烟纸为10月11日至15日;滤棒为10月18日至22日。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干扰正常工作。
  四、请质检中心按GB/T 12655-1998《卷烟纸》、《卷烟纸》第1号修改单,YC/T 26—2002《烟用二醋酸纤维素丝束》、YC/T 27—2002《烟用聚丙烯纤维丝束》和GB/T 15270-2001《聚丙烯丝束滤棒》、GB/T 5605-2002《醋酸纤维滤棒》等有关标准提前做好检验准备工作。各种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过校准,处于完好工作状态,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测试环境条件应满足检验要求。
  五、委托质检中心负责卷烟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会务工作。各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派出卷烟纸检验技术人员按时参加本次抽查工作,因故不能参加者,须在9月24日前向国家局科教司请假(电话:010-63605748)。报到时间10月10日,联系人:杨进,电话:0371-6251410、6228800-2262。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件:

  1、2004年度卷烟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组成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0
  2、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安排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1
  3、卷烟纸抽样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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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吉高民终字第17号“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市(地、州)、县(区)的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保植检站和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技术人员,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三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我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除国家公布的外,省农牧厅、林业厅可以制定补充名单,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
(二)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培训植物检疫技术人员;
(三)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执行现场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四)承办国外引种和国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
(五)开展检疫对象普查,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拟订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及时组织实施;
(六)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按照检疫操作规程执行检疫任务,准确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应穿戴统一的检疫制服和标志。
第六条 省、市(地、州)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植物种子、苗木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运检疫
第七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凡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在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申请手续,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九条 凡调出省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报请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签证。
第十条 凡在省内县以上地区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调出检疫以产地检疫为主,必要时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彻底消毒处理合格,方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等单位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
第十四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
第十六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范围应严格控制,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和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划定。
第十七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
疫区、保护区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相同。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疫区、保护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应在必要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严防检疫对象传播。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已划定的疫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严禁向外调运、邮寄和在市场上销售。

第四章 种苗基地检疫
第二十条 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检疫对象。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应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不准调出。
第二十一条 农林科研教育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确需要在无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试验。属于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省农牧厅或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五章 进出口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后,将所提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协议中。货物到达口岸后,必须持有出口国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包括个人带回)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入境时须经我国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向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一定生长周期,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坚决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和其他农产品一律禁止作种用;如发现带有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再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成都植物检疫站、重庆动植场检疫站申请办理出口检疫。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个人违章罚二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罚二百元以上;单位违章主五百元到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五千元以上):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植物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和运往地点的;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四)农林科研、教学和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单位对已经发生的检疫对象,长期不采取措施,致使疫情扩散的;
(五)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六)从国外引进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无出口国检疫证书的;
(七)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未经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的;
(八)买卖、转让、骗取检疫证书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承运、邮寄的;
(十)植物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检疫事故的。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引进和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申请单位、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检疫费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