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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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皖政办〔2004〕85号)配套实施,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4〕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和项目性质,本目录对滁州市(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县、市、区(以下简称“县”或“县级”)政府核准权限作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目录规定“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核准项目中,跨县、市、区界和建设地点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市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一)水库

水库项目除由国家和省核准的外,跨县的工程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水利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由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项目,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对水利行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审核。

(二) 其他水事工程

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电力能源

(一)水电站

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项目中,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电网工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中,跨县的项目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供电行业的实际情况,对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也可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滁州供电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或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级供电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公路

1. 公路

县道及以下的公路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公路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县道及以下等级的公路项目,也可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滁州市公路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或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

2.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跨千吨以下航道的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内河航运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3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和跨县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3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化肥)

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中,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城建

(一)城市供水

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城市污水处理

淮河流域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其余城市的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

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其他城建项目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余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区其余城建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一)旅游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中,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旅游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0亿元以下的其余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省政府《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和颁布《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市、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参照《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发改外资〔2004〕1274号)办理,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参照《安徽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发改外资〔2004〕1275号)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滁州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需逐级转报至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需逐级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省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或丙级(省目录规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市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后转报并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的意见。在我市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后转报并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的意见。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核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核并提出意见,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予以备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的精神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核准制项目的核准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市、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待省发改委有关文件下发后参照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滁州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原则上可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限制类备案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辖区内鼓励类和允许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应将备案文件及时抄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区域内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县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其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予以备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照有关规定独立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手续,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精神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备案制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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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强农惠农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湘办〔2009〕65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为改善我市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效益,对农业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是指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和实施进度,凭合法有效原始凭证提出报账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市、区、县(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供销社、气象、水文、农经局等相关部门。
  第五条 市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安排应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集中投入,以投入资金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建设内容管理使用资金。根据资金使用特点,分为农业项目资金、政策性补贴资金、防灾救灾资金、其他综合类资金四类。
  第六条 市级农业项目资金安排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报账支付、绩效评价的管理程序进行。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面向社会颁发公开征集项目申报指南,公开申报条件和资格,征选范围及项目应达目标。项目按属地原则自下而上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初选、审查、汇总后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经局务会集体研究后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批示后,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项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在《长沙晚报》和市政务公开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呈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审批后下达资金,并报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政策性补贴、防灾救灾和其它综合类等资金,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审批后拨付,拨付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上级要求我市申报、参与竞争立项的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二级机构和处室应于收到上级正式申报或预申报项目的通知之日与财政部门进行衔接,会同财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选,具体程序按照本章第六条执行。因时间关系不能面向社会公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部门下达我市的项目已明确承担单位和实施内容的,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九条 争取中央和省级大型水利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民生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组织报送。
  第十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资金应安排到具体项目,支出核算到具体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不实行财政报账制。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
  (二)实行“一卡通”支付的强农惠农补贴;
  (三)对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不改变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原有职责。
  财政部门要对各项资金认真审核、及时拨付和监督检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计划编制和下达、组织项目实施、检查验收等;项目实施单位要负责自筹资金到位、项目实施、投资核算和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等报账基础工作。


第二章 报账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报账的区、县(市)财政部门应设立“三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结转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报账的日常核算和管理工作,配置必要的财务人员。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应及时以正式项目立项文件通知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本级报账和委托具备条件、地域偏远的部分乡(镇)财政所报账。对单个项目财政投资超过10万元(含)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报账,低于10万元的可以由区、县财政部门委托乡(镇)财政所报账。委托报账的乡(镇)不得超过区、县(市)乡镇总数的50%。
  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委托报账的乡(镇)要提供报账的政策文件、提出报账要求,实行动态管理,对执行报账制不力的要及时终止报账资格。
  受委托的乡(镇)财政所要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报账执行情况,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资金报账基础工作,负责编制农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表,建立农业专项资金核算账目,审核投资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乡(镇)财政所要及时在项目实施的人群密集地对项目立项情况进行公告,对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报账情况进行公示,避免虚假立项、套取资金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农业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第十八条 报账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杜绝白纸条入账。


第三章 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按属地原则将有关报账原始凭证送乡(镇)财政所初审后到区、县(市)财政部门或在乡(镇)财政所办理资金报账。
  第二十条 单个建设项目财政投资额达到基本建设规定的,按相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项目法人制。
  第二十一条 由乡(镇)、村和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由实施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填写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单》申请报账,财政部门审核原始凭证后,据实及时办理资金拨付。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足额拨付余款(除质保金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各类报账凭证,对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和票据,加盖“××财政局支农资金报账专用章”。项目实施单位要认真填写资金《报账单》,在财政部门开出的支票存根联上签字。报账票据原件和《报账单》第一联退回项目实施单位。支票存根联和《报账单》第二联留作财政部门付款记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暂缓资金报账:
  (一)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应当进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未进行的;
  (三)投资超项目预算,且不能按期正常投产的;
  (四)没有进行项目、资金安排及实施进度公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资金报账:
  (一)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项目效益发挥的;
  (二)擅自调整项目计划的;
  (三)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
  (四)项目停建的。
  第二十六条 对暂缓报账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恢复报账。对明确整改之日起60日内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应终止资金报账。
  第二十七条 终止报账的项目,由终止项目的区、县(市)财政或乡(镇)财政所追回已拨财政资金,终止报账5个工作日内向批准项目的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上级批准后资金用于新的支农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造假、虚开税票套取财政资金的,要及时终止项目资金报账,追回已拨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工程报账应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工程预结算、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等。
  第三十条 由实施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自营工程报账应提供:投资及原材料使用计划、支付原材料税务发票和普工、技工工资签字名册、项目验收合格意见等。人员工资支出应造表签字领取,领取人签字应如实留写领取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住址。
  第三十一条 非建设性防灾救灾和政策性补贴等资金报账,应根据文件规定的用途凭合法、有效凭证报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各种报账凭证,对不符合要求和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不予报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单个项目财政投资超过20万元(含)的,实施单位应于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逾期不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不得再安排财政投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不同情况,按照《长沙市财政公共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实施专项重点绩效评价和综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统计工作,定期上报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将根据报账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检查和监督,及时制止使用中虚报、套取、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度,不得借机抵扣、拖延资金报账。对不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市财政局将缓拨或停拨资金,待整改合格后恢复拨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6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实行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全面实现“放心肉、满意肉工程”确定的目标,更好地培育和发展畜禽肉品市场体系,依法规范畜禽肉品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的重要措施。为保证责任制落实,现将《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



为全面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速“放心肉、满意肉”工程建设,结合我市食用肉品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与要求

(一)组织领导

1、确保市民吃上“放心肉、满意肉”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领导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拿出主要精力亲自抓、具体抓。要逐级强化目标管理,不断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开展工作的基本经费和工作条件。使之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同时要加强宣传舆论工作,提高群众主动参与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监督意识,逐步实现辖区管理社会化。

(二)屠宰场建设管理与兽医卫生检疫

2、各级政府肉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肉管办”)要不断加强对畜禽屠宰场的管理。畜禽屠宰场的建设要符合标准,严格按规定进行,并建立健全生产、卫生、安全等项管理制度。

3、畜禽屠宰场要严格按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屠宰工人要统一着整洁的工作服、鞋、帽,非生产人员一律不得进入生产车间。

4、畜禽屠宰场必须保证清洁的卫生环境,室内外要经常打扫消毒。肉品要密闭悬挂运输,运肉车辆要经常冲洗,定期消毒。

5、畜禽屠宰场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做规程,认真做好畜禽及其肉品的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检验的部位要准确,胴体加盖验讫印章要清楚,检疫证明要按规定填写,项目要齐全,字迹要工整。

6、对检出的病害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认真做好登记。

7、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要科学安排工作时间,畜禽屠宰场要安排检疫人员昼夜值班,不得空岗。

(三)熟肉制品生产和经营

8、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熟肉制品小型加工场(点)和市场销售业户的审批、办证、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9、销售熟肉制品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要求设置防尘、防蝇设施并使用卫生、清洁的工具付货,严禁裸露销售和手抓食品。

10、熟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设置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每批产品都要出具产品合格证或卫生检验报告单。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场准入

ll、从事畜禽生肉经营的单位和业户必须持有肉品经营许可证和检疫(验)证明,并做到亮证、持放心肉信誉卡售肉;从事熟肉制品经营(含肉灌制品)的单位和业户必须持有熟肉制品临时销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和信誉卡,以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单、产品合格证或进货发票方可销售。

12、市场管理部门每天要对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肉品进行两次查证验物工作(早市和夜市各一次),每次查证验物后要加盖查证验物印章。查证验物包括如下内容:一查肉品经营许可证(熟肉及制品查销售许可证或临时销售许可证);二查检疫(验)证明及检疫(验)证明日期、品种、数量、检疫单位和人员印章、屠宰场印章等项内容(熟肉及制品查卫生检验报告单或产品合格证或进货发票);三查畜禽肉品检疫标识及证、物、数量、品种是否相符。严禁销售“点外点”肉品。

13、市场查证验物的时间:早市冬季6点开始,春、秋季5点开始,夏季4点30分开始。日市第一次开市即查;第二次下午2点开查。

14、市场管理部门要为从事畜禽肉品经营的业户提供带编号和市场印章的信誉卡,并经常检查信誉卡的使用情况。

15、市场管理部门对食用肉品管理要建立4个档案:即市场管理人员档案、市场查证验物档案、市场业户信誉卡发放编号档案和处罚档案。档案要长期保管,出现问题要及时追查。

(五)餐饮业与肉制品加工业

16、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等加工经营单位购买畜禽及其肉品必须实行帐卡(证)制度。市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制《长春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畜禽肉品采购登记簿》,并负责发放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对其监督管理的餐饮单位用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两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写明检查内容并提出处理意见。

17、熟肉制品加工厂的帐卡证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并定期对购肉原料和产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写明检查内容及结果。

(六)禁存活畜

18、禁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存留猪、马、驴(骡)、牛、羊等家畜,严禁违反规定在屠宰场(点)外屠宰畜禽。

19、各级城建部门要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对辖区内禁存活畜和私杀滥宰情况进行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检查记录。

(七)客车禁运

20、严禁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出租车、试验车、铁路客车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交通、公用、铁路部门要严格把关,经常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做好检查记录。

(八)综合管理

21、各级政府“肉管办”在肉品管理各个五一节中,要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并定期对涉及肉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二、建立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

(一)全面建立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22、畜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城建、交通、公用等部门及各级政府“肉管办”,要根据本部门在肉品管理工作中的责任和要求,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检查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以及检查考评档案,并通过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推动工作。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通报考核检查结果,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目标管理责任制予以奖罚。

(二)建立行业、部门间制约监督机制

23、各级政府“肉管办”要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屠宰场建设管理、兽医卫生检疫、市场准入制度、熟肉制品管理、用肉单位帐卡(证)制度、禁养区禁存活畜、禁止客车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等项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除对责任者依法处理外,还要责令有关管理部门督促整改。同时将考核检查情况作为年终目标管理责任制奖惩的依据。

24、各级工商、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城建、交通(公用)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主办者及肉品管理的单位和部门,除加强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外,还要将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及时向出现问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同级“肉管办”督办处理。尽快形成各行业部门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制约、齐抓共管的运行机制。

(三)建立保证金制度

25、每年年初各畜禽屠宰加工、肉品运输仓贮、餐饮用肉加工、市场肉品销售、熟肉制品加工、客车禁运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都要向其主管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放心肉保证金”。各级管理部门的保证金用其奖励资金解决。各部门的保证金要专户存储,用于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奖罚。

26、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保证金实行“分级管理”,即市管县(市)区,县(市)区管街道办事处及乡镇(各行业部门也要按此逐级管理);肉制品加工厂、营销业户、餐饮单位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要按行业归属向其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屠宰场(点)的保证金要按辖区管理原则向当地县级“肉管办”缴纳(其中供城区肉品的屠宰场的保证金还要向市“肉管办”缴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肉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的要视其情况相应扣减保证金,完成责任目标的要返还它评对级保证金,并对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27、各地各部门在实行保证金制度的同时,还要辅以其它奖惩措施。对有问题的可采取通报批评、新闻曝光、取消评优资格、降职降级、调离岗位、停业整顿等项制约性措施。对成绩显著的要以通报表彰、树立典型、评先创优、提职升级等形式予以鼓励。

28、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逐级推行保证金制度时,要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保证金收缴数额要合理,不能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的负担,更不能出现滥罚、滥扣、滥发奖金问题。县级以下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上缴保证金的标准,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自行确立。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也要根据全市统一要求自行组织。

29、市直工商、卫生、城建、畜牧、技术监督、交通、公用部门及各县(市)区“肉管办”的保证金用市政府专项奖励资金解决(县级以下管理部门的保证金也可参照由同级政府解决),由市“肉管办"代表市政府对各自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奖罚及要求

30、市“肉管办”在组织定期考核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外,还要根据责任分工相应扣减负有管理责任的县(市)、区“肉管办”或市直行业主管部门的保证金。定期检查每发现一次问题扣减200元,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发现一次问题扣减100元,同一问题在同一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反复出现,可视情节加倍扣减保证金。考核和监督检查均无问题的,保证金做为全年奖励资金颁发奖励;政绩突出的,除按第27条规定奖励外还要另外嘉奖以资鼓励。奖金可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31、供城区畜禽肉品的屠宰场,每年年初要向市“肉管办”交3000元保证金,向所辖县(区)“肉管办”交2000元保证金,完成责任目标的,年底予以退回。市级检查发现问题,每次扣减500元(县区“肉管办”也要相应扣减);对发现问题不及时整改的,保证金要加倍扣减;保证金全部扣完仍存在问题,可视情节责令屠宰场停业整顿3至15天或取消其定点屠宰的资格(外埠屠宰场取消入长销售肉品资格)。

32、基层管理部门对生产、加工、仓贮、运输、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业户,要根据其从业表现进行相应的奖罚。具体标准及奖罚方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自行确定。对问题较多或成绩显著的除按保证金制度奖罚外,还要按第27条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或奖励。

33、为防止截留挪用保证金,各级政府“肉管办”要和同级财政一起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证金合理使用。

34、外埠入长从事生产、经营畜禽肉品的有关单位和业户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