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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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为实施市委、市政府“工业兴市”战略,鼓励企业加大技改投入力度,努力实现技改投入“三年翻一番”目标,切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十五”期间,市财政每年安排1亿元财政资助资金,用于支持我市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技改项目)。
  二、市区工业企业技改项目的资助
  (一)技改项目资助的范围和申请条件
  资助范围: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工业企业实施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重点资助市重点培育的大企业大集团、重点财源企业的技改项目,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列入市政府搬迁计划企业的搬迁技改项目,以及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技改项目。
  申请资助的技改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
  2、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按规定立项或备案,为当年在建或上年完工的项目。
  3、企业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4、单体项目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为鼓励“专、优、特、新”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发展,对投资期在一年以内的单体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投资标准可适当放宽。
  (二)技改项目资助的标准
  技改项目资助资金按每年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投资额进行计算(技改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按不超过总投资的30%进行计算)。
  1、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或列入市政府搬迁计划企业的搬迁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6%给予资助。
  2、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化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给予资助。
  3、一般技改项目采取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累进资助率的办法进行资助,即:实际完成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部分按3%给予资助,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4%给予资助。
  4、列为市重点培育的大企业大集团和市重点财源企业,以及被评上当年或上年度市“十大突出贡献”工业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除享受上述资助外,重点项目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增加资助,一般项目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增加资助。
  5、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技改项目,视企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资助率。
  6、市属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资助;城区和开发区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各城区和开发区同时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助资金。
  (三)重点技改项目奖励资助的标准
  对地方财政贡献较大,技改项目完成当年企业实现利税总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其总投资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按期完工投产并产生显著效益的,进行择优评定,实行一次性分档奖励资助。
  1、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奖励资助。
  2、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资助。
  3、完成总投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3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资助。
  市属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奖励资助;城区和开发区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奖励资助,各城区和开发区同时按照市安排的奖励资助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助资金。
  (四)技改项目资助的审批程序
  1、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在实际完成计划总投资50%的投资额后,可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申请资助资金,项目完工投产后再按实际完成的总投资额申请结算资助差额。
  2、一般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重点项目,在项目完工投产后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申请资助。
  3、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低于立项或备案项目计划总投资30%的,一般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重点项目,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低于立项或备案项目计划总投资50%的,均不予安排资助。
  4、申请项目资助的企业,应填写资助资金申请表,并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一式两份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定后,列出季度技改项目资助计划,重点项目奖励资助计划在每年年初一次性下达。
  (五)技改项目资金的拨付
  市财政安排的技改项目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企业收到的资助资金,暂作专项拨款处理,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反映,以后视企业对地方政府贡献情况再行结算、处理。
  三、萧山、余杭区及5县(市)工业企业技改项目的资助
  市政府鼓励萧山、余杭区和5县(市)工业企业积极向省争取技改项目的资助。同时每年安排600万元用于对上述地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财政资助。
  (一)上述区、县(市)申报的项目应是当年或上年度市重点技改项目(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技改项目酌情予以考虑),且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占计划总投资的70%以上。
  (二)上述区、县(市)经贸局(计经局、经发局)、财政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以联合行文的形式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上报推荐的项目。
  (三)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核,经综合平衡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资助计划,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核拨给企业。
  四、技改项目资助资金的监管
  申请资助项目的实施单位必须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因市场、技术、资金等因素造成无法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资助。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助资金的行为,要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配套资金和奖励资助不落实的区,要暂停直至取消其市级财政资助。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贴息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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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水库管理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统一投放鱼种,组织群众入库捕捞的,大型水库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1—3%,中型水库为2%;大型水库中“赶拦刺张”联合作业单位或网簖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2%,中型水库为3%。由?
夤芾淼ノ蛔孕胁刹兜拇蟆⒅行退饷磕暾魇掌涞蹦瓴刹端返氖导什档?—3%。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中型水库的,每年每亩(按当年的平均可养水面面积计算)征收零点五公斤以下鲜鱼的折款(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下同)。
(二)小型水库、湖泊、堰坝,每年每亩征收零点五至一公斤鲜鱼折款。
(三)在天然水域(如河流等)从事副业性捕捞的,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五十至二百元;钓船每只每年征收三十至一百元;撒网(旋网)每顶网每年征收五至五十元。
第五条 国营或集体养殖水面应缴纳渔业保护费(不交增殖费),其标准为每年每亩不超过一公斤鲜鱼的折款。
第六条 依法经批准捕捞属于保护种类亲体或幼体用作养殖或直接销售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征收其年总产值的8—9%。
第七条 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其年总产值的7—9%。
第八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有实际困难的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要求减免渔业资源费的,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属于省、市(地)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县(市、区)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属于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减免渔业资源费的,应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经批准跨市(地)或县(市、区)作业的,已经在本地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向所跨行政区缴纳。
第十一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自留使用80%,上缴市(地)10%,上缴省10%。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它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大、中型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采捕单位和个人当年的渔业资源费,应按期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并保持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所属学会和基层科普组织组成。
第九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网络建设,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和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科协或者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六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以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为重点对象,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科协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科协可以派出代表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在科协或学会中取得的成绩,应当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以及科普经费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所需基本建设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科普经费投入应当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的科普经费应当给予
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资产隶属关系,不经科协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协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侵占或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资产的;
(七)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