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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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的文物保护工作,切实有效地实施对三峡历史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以下简称库区)内的一切文物保护实施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市文物局主管库区的文物保护工作,负责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实行任务、经费双包干。
市移民局负责库区文物保护项目计划的衔接、调整,项目的销号管理以及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库区的文物保护工作,为文物保护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辖区内的文物,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和防范库区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确保库区的文物安全。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应积极协调、配合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施,并负责组织实施库区县级以下地面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库区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含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地面遗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桥梁等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凡列入库区文物保护规划范围的,经办理移民补偿后,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文物进行盗掘、哄抢、藏匿、变卖、拆除或改建。一切破坏、损毁和走私文物的活动均属于犯罪行为。

第二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库区文物保护资金是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的一部分,应纳入移民资金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文物局应根据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审批的三峡库区文物保护规划,按照三峡工程蓄水进度的要求,编制库区文物保护年度计划,经市移民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库区年度移民投资计划。
第九条 在库区文物保护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文物局按计划进度向市移民局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市移民局核准实施。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市文物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及经费作适当调整,调整幅度及审批程序按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资金按照移民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须设置库区文物保护资金账户,确保文物保护资金的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移民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法人应对项目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并在项目完成时向市文物局提交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拆借、侵吞库区文物保护资金。
第十二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招投标、方案评审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前期费中直接列支;地下文物的重要遗迹留取和标本测试等经费可在计划实施中统筹使用;宣传出版、培训等工作经费按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有关规定进行开支。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按保护工作性质分为非工程性项目及工程性项目,凡经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审批列入规划的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及地面文物留取资料项目属非工程性项目,地面文物原地保护和搬迁保护项目属工程性项目。
第十四条 库区文物保护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非工程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市文物局。
工程性项目中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局委托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涉及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委托项目法人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库区地下文物考古发掘项目,由市文物局依法向国家文物局履行有关考古发掘的报批手续。
库区地面文物保护项目,属于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搬迁保护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其设计方案,由市文物局会同市移民局组织审批;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搬迁保护方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库区地面文物搬迁保护项目的迁建用地,在选址前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搬迁保护方案审批后,由项目法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文物占地面积的基数上可适当考虑环境因素有所增加,具体面积指标和征地费用须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商同级国土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凡在库区承担文物保护非工程性项目的单位,由市文物局核查其考古发掘及文物保护的相关资质。
凡在库区承担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的施工及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工程施工三级、监理乙级以上资质,具体准入审批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相关资质材料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履历资料核发证书,并标明投标范围。
从事水文、地质勘察、地形测绘工程的单位,其资质审核和准入管理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国际组织和单位申请承担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按国家文物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中,单项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均实行招投标制。非工程性项目及50万元以下的工程性项目,可直接进行委托。
工程性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均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同时须邀请文物、移民、建设、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市文物局牵头成立重庆市三峡库区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项目评标委员会及评标结果的审批。
第十九条 库区文物保护推行项目监理制。
非工程性项目可试行综合监理;工程性项目可逐步实行单项监理。合同经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地面文物搬迁保护工程性项目,必须实行单项监理。
文物保护项目监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局商市建委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的监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
项目法人为合同甲方,负责根据合同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质量,按项目进度拨付经费并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承担项目实施的单位为合同乙方,负责根据合同和行业规范实施项目计划任务,保证项目工作质量,按进度提交工作简报和竣工资料,及时报告重要发现和重大成果,并负责工作期间的文物安全和人身安全。
承担项目单位不得进行项目转包。总承包单位经甲方批准后可进行项目分包,项目主体工程不得进行分包。
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物保护管理所为非工程性项目的协作方,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工作协调、提供出土品或文物构件的存放、整理场地以及文物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质量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对文物保护项目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出土品、文物构件及档案资料的移交由市文物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除市文物局另有指定外,库区的出土品和文物构件由项目合同的协作方负责提供寄存和整理场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
未经市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出土品和文物构件携离库区。需作鉴定或测年的各类标本,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并在指定期限内交还。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文物局另有指定外,库区的出土品和文物构件由市文物局根据重庆市及库区文物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研究需要,按照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统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单位收藏保管,并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出土品和文物构件,阻挠文物的妥善保管和科学研究。
市文物局负责筹备建立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以系统收藏、研究和全面展示三峡文物抢救保护工作成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重庆海关在查处库区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除返还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结案后立即无偿移交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统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六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有关项目资料、文物资料以及管理资料等,由市文物局负责统一建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由市文物局、移民局统一组织验收。
涉及工程性项目的验收应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质检机构参加。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乙方单位负责限期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下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资料应包括:考古发掘、勘探的文字、测绘、影像等原始记录资料;出土品及入藏或寄存手续;考古发掘报告或简报;各类测试、鉴定报告;经费结算报告;有关资料的反转片、磁盘、光盘等。
地面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资料应包括:文物调查报告及测绘、拓片、影像等原始记录资料;留取资料项目的重要文物构件及清单;原地保护工程的施工原始记录资料;搬迁保护工程的施工原始记录资料;经费结算报告;有关资料的反转片、磁盘、光盘等。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移民资金的使用规定对项目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销号,由市文物局与市移民局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决与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行为作斗争,确保文物安全,成绩显著;
(二)长期从事库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认真履行文物保护项目合同,按时保质完成项目任务,并做出显著贡献;
(三)积极探索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管理模式,在项目、资金等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
(四)有重大发现或取得重要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应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或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项目合同,造成文物毁损或重大经济损失;
(三)因工作失职或渎职,造成文物毁损、流失;
(四)侵占、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
(五)擅自截留文物,拒不按规定办理文物移交;
(六)挪用、侵占、浪费、贪污文物保护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保护资金严重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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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7日农银发(1990)5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信贷服务,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发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在商品流通中主渠道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要坚持资金的效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支持和促进企业扩大商品购销,参予市场竞争,平抑和稳定物价,开拓服务领域,完善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各种体系,扩大城乡物资交流,维护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
第三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的关系,坚决执行贷款原则,优化贷款结构,推进信贷资金集约经营,更好地为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服务。
第四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和信贷的基本原则,尊重和维护银行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贷款和阻挠银行收回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一、供销社系统的商业零售、批发企业、饮食、服务、旅游业、废旧物资回收、储藏、运输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以供销社为主体的联营公司或联合集团,合资、合营和“三来一补”的企业;
四、供销社系统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农、工产品分购联销、联购分销、承包、租赁等小型企业;
五、其他经营形式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颁发正式营业执照;
二、在农业银行开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及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农业银行报送商品流转、财务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有符合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或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进行经营;
五、有经济效益,守信用,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种类、用途和方式
第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在商品流通及饮食、服务、旅游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二、商办工业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为农副土特产品、废旧物资加工,出口创汇,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三、农业生产资料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经营及为国家储备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资金需要。
第八条 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收购农副产品企业的资金需要,经国家批准安排的专项农副产品储备贴息贷款的资金需要。
第九条 设备和基础设施贷款。分别用于供销社系统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从事商品经营、服务的企业为扩大经营、服务规模或改善经营条件所必须的网点、仓储、交通、运输等为农业服务的小型基础设施的资金需要。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供销社系统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科研部门,因购买或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其资金不足,可申请此种贷款。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对新产品、新技术的试验费用,不予贷款。办理这项贷款要实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一条 买方贷款。供销社系统为满足市场需要,建立的商品基地而与农民结成的生产联合体,在具备贷款偿还能力,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并签定了经济合同的前提下,因扶持生产资金不足,可适当发放一定比例一年以内的短期买方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供销社系统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视其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好坏、信用程度高低、贷款风险程度分别实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三种方式。对被评为特级和一级的企业,可采用信用贷款;对二级企业则采用担保或抵押贷款;对三级或亏损企业以及虚盈实亏、资不抵债的企业,原则上不增加新贷款,对确有需要必须办理抵押贷款。
担保、抵押贷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与收回贷款,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企业向开户银行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十天向开户银行报送借款计划和借款申请书。开户银行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信贷人员要对政策性、安全性、效益性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评估,提出初审意见,按贷款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各级行要按照贷款金额大小建立分级的贷款审批制度,明确责任。企业申请借款,应由分管的信贷员提出初审意见,信贷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提交有关责任人员审批贷款。审批人员应按照信贷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行使审批权,不得擅自越权审批,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审批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开户银行对贷款审批后,应依照《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来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借贷双方签章生效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贷款的使用、财务管理、资金占用、经济效益、利润分配以及商品库存、抵押物和保证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企业应给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方便,否则应提出警告、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收回。对各种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偿还期限,收回贷款。开户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企业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借款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开户行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担保贷款一般不允许延期,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偿或依法处理抵押物抵偿。如保证人也暂无偿还能力,方可批准延期,但须要求保证人在延期协议上签章。贷款延期原则上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不还,又不申请延期的,均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计划管理。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按照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合理安排。对供销社的设备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必须按照规定比例择优安排投向和使用重点。各项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资金定额管理。对批发(包括发挥蓄水池作用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根据商品购销规律、商品库存、销售资金率、资金周转加速率和自有资金比例,由银行会同主管部门分别核定资金定额。定额原则上按年核定,分季调整。对定额内的资金需要,银行按照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根据优先支持、适当支持、不予支持的原则和信贷资金能力掌握发放。如定额内资金发生不足,可申请超定额临时贷款,逐笔审查,规定期限,按期偿还,逾期加息。
第二十一条 专项管理。对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要实行专项管理,单独反映考核,严禁弄虚作假。按照国家收购政策和计划内、计划外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资金供应政策。对季节性下降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由农业银行使用的部分,要随着收购进度及时归位,收购资金不足的,要依靠政府多方筹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资金来源。对实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贷款,按照国家专营政策落实专营资金来源,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考核。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对供销社系统发放设备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贷款的发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坚持“三查”制度,实行“包放、包收、包效益、包管理”的四包责任制。专项贷款要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有保有压,优化结构。重点支持投资少、产出快、效益好、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基础设施贷款只限于加工、仓储、运输和必须的小型网点建设资金的需要,不得用于贸易大楼和宾馆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管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办法》,对供销社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和发放贷款。对信用等级之外的亏损企业要按风险等级管理,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促其转亏为盈。对关、停、并、转企业不予贷款,并积极收回旧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管理。为保证贷款按期限收回,对供销社系统的贷款要切实执行期限管理制度。定额内贷款一年为一个期限。临时贷款,要根据实际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逐笔核贷,按期收回,逾期实行加息。
第二十五条 帐户管理。凡是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供销社企业一律实行存款户和贷款户分户管理。
一、存款帐户管理。企业在开户行只设置一个结算帐户。如当地没有银行机构,可委托当地信用社办理。企业的存款帐户要保持合理的业务周转资金需要,存款不宜过高或过低。对每个企业设立商品流转存款帐户和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分户进行管理。
二、贷款帐户管理。企业开立贷款帐户,贷款帐户下可分设定额、临时和非正常贷款帐户。

第六章 信贷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六条 银行要加强信贷的管理与监督,认真执行贷款“三查”和审批制度,贷款增长要与商品库存、销售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基本适应。定期对贷款企业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承包、租赁企业,开户银行应参与其承包、租赁的全过程,对原贷款本着谁出租谁承担债务或债随物走的原则,落实贷款债务,并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凡贷款债务不落实的,开户银行不得发放新贷款。凡由集体承包的按集体企业对待,由个人承包、租赁的一律按个体工商业贷款掌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应包括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公积金、特种公积金及视同自有资金。对没有达到银行规定自有资金比例要求的,开户银行要与企业制定按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计划,每年要按税后留利的20—30%进行补充。
银企双方要签订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合同,实行“补贷挂钩”。对不按规定、计划补充的企业,要相应扣减同额贷款或停止发放新贷款,并对多占用的贷款实行加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信贷政策、制度规定的实行信贷制裁。
一、对清理出来的有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开户银行要建立专户或设专卡,单独反映和监测。银行要与企业区别情况,区别主、客观原因,商定处理计划和期限,对不积极处理的,要实行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旧贷款。因处理积压商品而发生的亏损,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暂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可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二、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用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和贷款搞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的,以及转借他人的,要按违反信贷纪律处理,加罚利息,限期收回。
三、对不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任意抬价抢购、囤积居奇、待价而沽的企业,不贷款、不付现、不结算,已贷的要限期收回。
四、对国家不许经营的商品,非经营单位要求贷款的,一律不予贷款。对国家储备棉的贷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五、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银行要协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进结算工作。对企业要核定结算资金最高占用额,超过限额的要限期压回。
六、加强关停企业贷款管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需要关停的,须征求开户行同意,并经县以上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关停的企业要抓紧落实贷款债务,对实行破产还贷者,开户行要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诉。对不足偿还贷款的应由保证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偿还,并办理贷款债务转移手续,定期归还,决不许将贷款债务挂帐悬空。
七、各开户银行要坚持审查企业会计、财务决算中的资金平衡表。对该摊未摊、该报损而不报损等虚盈实亏的企业,银行要提出处理意见,并积极协助解决。对挤占挪用贷款的,银行要实行加息或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供销社系统企业存款、借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加息、优惠利率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在全国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在全国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委):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创造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条件,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对涉及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的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的中介机构2000年以来所发生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1999年。
二、检查的具体内容
  (一)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历次批准取消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历次批准降低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标准是否已执行;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取消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批准降低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标准是否已执行;
  (三)有无末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不使用规定票据的行为;
  (五)有无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六)有无只收费而不提供或少提供服务的行为;
  (七)有无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
三、检查的组织实施
  (一)全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二)这次专项检查采取本级检查与下查一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重点部门、重点收费项目要下查一级,具体检查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确定。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派出工作组对检查工作进行督导,了解进度。
  (三)全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从10月初开始到12月末结束。各地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安排自查、抽查和全面检查的具体时间。对一般检查对象,可安排收费单位进行自查,并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抽查率原则上不低于30%。对取消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要逐项进行检查,对土地管理系统、建设系统的收费情况及举报、投诉案件要进行全面检查。
四、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开展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专项检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要决定的具体措施。各级价格、财政、监察、土地管理和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互相配合,统一协调。要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领导,抓好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建设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对待检查。要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资料,积极配合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三)各级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对不严格进行自查以及抗拒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罚。对检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要通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进行专项检查的意义,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五)价格、财政、监察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维护行政执法人员的形象。
  (六)认真做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总结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专项检查的基本情况,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中存在的问题、产生原因,完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管理政策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监察、土地、建设部门要在2002年1月15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及典型案例分别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