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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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经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设区域配送中心,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连锁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商店。



第十三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进入采购平台。进入采购平台的农药批发价格,在供应商的价格基础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制定。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承运农药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应当查验其农药购买凭证;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从省外寄递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邮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和流动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第十七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并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农药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企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药批发经营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提供施药等农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农药污染农产品。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施用农药。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推广和扶持农业标准化生产;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根据自愿的原则,联合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科学、安全、统一使用农药。



对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的农户,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病虫草害防治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测的机构应当为其生产过程免费提供农药检测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海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使用农药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农药进行农产品生产的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农药监督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收购;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所生产、收购的农产品,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等项内容。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农户包装其交售的农产品,并标明产地、生产者姓名、住址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产地,不准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一条 中介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法定资质认证后,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的加工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监督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的生产者、收购者、销售者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抽查检测,有义务依法提供监督检测样品。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对含有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应当就地销毁。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剧毒、高毒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没收的农药需要处置的,应当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所需费用由农药经营者负担。



农药使用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处置。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平台,实行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其内容主要有:



(一)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批准许可的信息;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行为的监管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的查处和处理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农药经营不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销的人员未取得上岗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未按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置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经营条件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



(三)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对省外农药直接进入农药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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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超过了同期国民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增长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也助长了某些不正之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还不富裕,极少数地区群众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财政收入每年增加有限,而需要办的事情很多。从这个现实出发,对行政费必须实行从严从紧控制的方针,量力而行,力求节俭。要坚决纠正摆阔气、讲排场、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控制行政费的增长,不仅是财政部门的工作,也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克勤克俭,廉洁奉公,切实起到表率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财政部报告中提出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认真贯彻落实。财政、计划、编制、审计、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特别是审计部门要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务使控制行政费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附: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行政费增长很快。一九八五年全国行政费支出150.2亿元(不含外交支出,下同),比一九八0年的64.4亿元增加94%,“六五”期间平均每年增长14%。如扣出原包括在行政费中的武警、干部训练、海关等经费支出,按同口径比较,一九八五年则比一九八0
年增加67亿元,平均每年增长16%,超过了同期财政收入增长水平。一九八六年行政费继续增长,达到142亿元,比上年增长21%以上。“七五”后4年如无有效措施,行政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将难以控制。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有合理的因素,主要是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和加强政法部门、建设乡政权、增设必要的机构以及行政单位调整工资、发放副食品补贴等。但是,机构过分膨胀,人员无限增加,讲排场、摆阔气、请客送礼之风盛行,自行提高补贴和福利待遇标准等等,这些
不合理的因素,也是行政费增长过快的重要原因。这不仅影响国家资金的合理安排,而且助长官僚主义,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控制行政费开支,重点要解决机构膨胀、人员费用增加过猛问题。对公用费用,总的原则是从严从紧安排,使行政费的增长不超过财政支出增长的速度。一九八七年行政费预算,要按照一月省长会议关于压缩支出10%的要求安排,除人员工资等必不可少的支出外,其他各项都要认真
压缩。为了切实抓好节减行政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和精简机构,控制人员编制。这是节减行政费的关键。我们建议,在机构未全面改革前,原则上不得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不准搞机构升格。有特殊情况必须新设机构的,要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加的人员编制,主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或从军队转业干部中
选调。凡必须增加编制的,一律先经编制部门审核,由主管编制工作的领导同志“一支笔”审批。对非常设机构,要按照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国务院关于清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认真清理,该撤销的要尽快撤销,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今后,未经专项报告批准,各部
门在报告、会议纪要中夹带的有关增加机构、编制的意见,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要紧密配合,严格按编制配备人员,按编制内人员核拨行政费。
二、进一步整顿行政费开支范围。目前行政费的开支范围庞杂,应加以整顿。如离退休费用,随着离退休人员增多,开支越来越大。建议在全国未统筹解决之前,从一九八八年起,行政机关人员离退休费用从行政费划出,单设科目反映。对新设机构和扩编单位,应由计划部门落实基建
投资,解决办公用房问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租房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租金。超过期限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整顿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收费标准。近几年来,一些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上升幅度过大,伙食标准也不断提高,致使会议费、差旅费迅速增加。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
真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小汽车过多,这不仅使车辆购置费、燃料修理费等支出大量增加,也助长了机关讲排场、摆阔气等不正之风,应当严格控制。对各部门通过“条条”向下分配车辆问题,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给本系统
配置业务用小汽车问题的通知》已有明确规定,要认真执行。对中央各部门未经批准自行下达的配车文件,财政部门不得执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机关、各部门配车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超过规定的,都要调出统一处理。
随着办公现代化的需要,不少部门要求配备复印机、微机等设备,但利用率不高。各地财政部门应研究提出控制购置现代化办公设备和加强管理的办法。提倡部门联合使用,避免浪费。
五、大力压缩会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会议多、规模大、标准高的情况有所发展。为了减少会议,中央各部门召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参加的会议,要严格按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关于健全各部委责任制的一些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各部
门凡超过文件规定召开全国性厅局长以上干部会议,要报国务院审批,按批准的会期、规模和会议预算严格执行,不得超支。各地区也要制定会议审批办法,大力精简会议。不得在涉外宾馆、饭店开会,也不得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开会。对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召开的会
议,要严格控制,如要召开,所需经费由主办单位自筹解决,财政部门不拨经费。
六、改进和完善经费包干办法。从一九八0年开始实行的行政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够完善。有些单位只讲需要,不问可能,往往通过领导批条子,频繁追加预算,造成“包而不干”。今后在包干预算确定后,要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的,要坚持
“一支笔”审批。还有些地区反映,近几年来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经费增加较猛,应采取措施控制。有的省对这些单位采取全额预算包干办法,收到较好效果,值得提倡。
七、机关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实行经济管理。近几年不少单位对招待所、印刷厂、修缮队等试行企业化管理,对机关食堂、车队、礼堂等实行内部核算,在保证机关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了效率,增加了收入,节约了开支。但是,这项工作还未引起普遍重视。建议各部门
进一步采取措施,在保证机关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节省行政费开支的原则下,加快机关后勤工作改革的步伐。
八、对行政单位全面实行定期审计。据审计署去年统计,全国已有1300个审计局开展了对行政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占全国审计局总数的43%。实践证明,开展定期审计,对于迅速制止和纠正违纪行为,严肃财政纪律,节减行政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加强财会工作等,收效明显
。建议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出的问题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对于不报审和拒审单位,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或财务部门,暂时停止或减少拨款。
九、大力提倡勤俭节约。鉴于一些地区和单位讲排场、摆阔气、大吃大喝、花钱大手大脚的风气盛行,有必要普遍进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教育,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借出差、开会之机用公款游山玩水,严格禁止在内部工作交往中用公款馈赠礼品和超标准宴请,如有违反
的,费用不得报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会议名义发放奖品、奖金。不得用公款订购与业务无关的报刊,出版、发行单位也不得搞摊派发行。现在各种文件、简报、资料、刊物太多,应当认真清理、压缩。此外,许多单位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方面浪费
很大,应加强宣传教育,注意节约。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要求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



1987年4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准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准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33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近期,我行发现部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本身尚未取得相应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自行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增开外汇业务。为进一步规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增开外汇业务必须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请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对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中确定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范围,对本行由于遗留原因,已经开办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外汇业务,应于2001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补办审批手续,过期未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视同擅自扩大外汇业务。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增开外汇业务,应事先根据本行系统内审批权限,取得系统内有效批准文件。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本身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外汇业务,不得擅自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开办。
五、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各行业务经营、内控制度、内部管理等具体情况,审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申请。对擅自开办、增开外汇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20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