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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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参与有关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
  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时,须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单位。
  房屋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特殊行业实行特殊水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大连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编报城市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月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加价1倍;
  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至20%以下的,加价2倍;
  超计划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价3倍;
  超计划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价4倍;
  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加价5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分期安装。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保持齐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投资费用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未及时检查维修,达不到安全运行,造成浪费水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水费外,并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水质检测和水压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批准扣减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或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利、环保、房产、物价、卫生、财政、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者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遵照《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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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基价,且约定了开具水泥厂发票结算每立方米加价10元。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量计算,合计加价款共计8883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甲公司所欠乙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产生了分歧。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后确定的货款总额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723966.50元。甲公司认为在乙公司没有为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开发票加价款88836元不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开具发票另外加价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混凝土后,其开具混凝土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水泥厂发票另外加价的约定是为了规避纳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则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款约定无效,应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723966.50元-88836元=615130.5元,驳回原告关于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约定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乙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的义务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单独予以调整,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价格的效力,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重对方的责任。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开发票加价并不当然无效。另外,双方约定加价后开具水泥厂发票系支付货款之外的一个从义务,但该从义务不符合有关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而不是水泥厂发票,双方关于开具水泥厂发票的约定,不符合关于销售货物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价格,系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条件下共同协商确定,且并没有加重甲公司的责任,因此,合同约定在协议价格的基础上,如果开具发票另外加收款项,对此价格若系双方自愿协商确立,可视为价格变更后的最终合同约定价格,该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第二种意见法律依据更为充分,且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价格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更具有现实针对性。因为,乙公司请求的开发票加价款实际是双方约定的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货款加价,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价格的基础上,若开具水泥厂发票每立方米加10元钱,该约定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应依法开具发票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效力,且依该加价款计算并没有加重甲公司负担,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粤府令第179号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6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符合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监管、便利通关、安全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的初审及其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驻省及各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管辖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口岸查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未提交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出具的意见的申请,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在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同时,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营单位应当将《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行政许可期限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章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



  第八条 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有效期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更换作业船舶、改变航线,合作对象不变、船舶数量不增加的,需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驻地海事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改变合作对象、增加船舶数量的,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四章 查验监管



  第十三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入境前,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部门申报。入境时,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对24小时内往返1个或者以上航次等进出频繁且船员固定的港澳籍小型船舶,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简化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对作业船舶的联合检查,可以在附近已开放的港口、锚地或者临时查验点进行。

  第十六条 作业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线行驶,并在指定的港口、海域、岛屿和航线范围内活动或者靠泊,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作业船舶可以不实施梯口监护和强制引航。除有疫情或者染疫嫌疑外,可以不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作业船舶经批准运载其他货物或者专用设备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接卸,并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监管。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接受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查验、监督、管理。

  船员应当在作业点和指定地点活动,需要离船上岸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在《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内,频繁出入境的船舶船员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驻地海事、边检、检验检疫部门填报船员名单。

  第二十条 作业船舶不得载运旅客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船方发现船上载有其他人员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驻地边防检查、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航次、砂石出口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作业点船舶航次和砂石出口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出具意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许可人违反口岸检验检验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沿海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业经营活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经营单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是指在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域或者岛屿设立的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的起运点。

  (二)港澳籍小型船舶,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运载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用船舶。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是指港澳籍小型船舶按照合同需要进入砂石出口作业点装运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