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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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政治部


公安部政治部
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政治[201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政治部: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线作用,公安部政治部制定了《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政治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线作用,增强广大民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发和调动广大民警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确保各项公安工作的圆满完成,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是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成基层公安机关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实现党对公安工作绝对领导和公安民警切实履职的重要保障,是加强基层公安队伍建设的根本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
   第三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清正廉洁的公安队伍为目标。
   第四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为业务工作服务,将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用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和促进业务工作的圆满完成。
   第五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关心民警的发展需求,注重民警的全面发展,坚持教育与管理并重,坚持先进性与广泛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继承传统与开拓创新相结合。
   第六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铸造忠诚警魂。确保公安队伍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基层公安机关贯彻落实。
   (二)激励队伍士气。增强民警的职业认同感,充分调动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确保基层公安队伍始终保持蓬勃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
   (三)强化教育引导。帮助民警树立正确的宗旨观、权力观、法纪观和执法理念,促进严格公正执法和理性平和执法。
   (四)推进文化育警。引导民警在潜移默化中陶冶情操、砥砺品格,不断提高文化品位,涵养文化底蕴。
   (五)建设和谐警营。形成风清气正、团结协作、指挥畅通、协调高效的警营氛围。
   第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及所属所队。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八条 组织民警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用科学的理论武装民警头脑,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增强对科学理论的政治认同和情感认同。
   第九条 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教育和主题教育活动,解决基层公安队伍中的常见性、多发性问题,使广大民警普遍受到教育,得到提高。
   第十条 认真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定期调查分析民警思想状况,注意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方式教育引导。
   第十一条 切实做好战时思想政治工作。建立战时思想政治工作预案,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重大突发事件,要坚持随警作战,及时把握民警思想动向,组织战前动员、战中激励和战后表彰,提高战时思想政治工作实效。
   第十二条 及时发现、培养、宣传先进典型,通过组织先进典型事迹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用先进典型激励教育民警,营造学先进、赶先进、创一流的氛围。适时运用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
   第十三条 因地制宜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群众性文体活动。按照一警一爱好、一队一特色的要求,组建业余文化团体,广泛吸引民警参与。
   第十四条 运用科学方法开展各类心理训练活动,加强心理疏导,提高民警的自控能力、适应能力、耐挫能力和抗压能力。
   第十五条 组织民警开展参观访问、社会调查、为民服务、换位体察等社会实践活动,帮助民警正确分析和认识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
   第十六条 依托信息化成果,开辟思想政治工作新阵地。利用网络等新兴媒体,积极开展网上讨论、网上谈心、网上教学、网上心理辅导等。
   第十七条 加强党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团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党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章 主要制度
   第十八条 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坚持“三会一课”(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党课)制度,同时以基层所队为单位,每周集中学习不少于半天,每半年进行一次学习交流。建立民警学习笔记制度,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民警思想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基层所队应每季度进行一次民警思想状况调查分析。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民警思想状况调查分析。在重大公安保卫任务前和发生重大事件后,要及时对民警思想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制度。基层所队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基层所队教导员(指导员)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分析基层民警思想状况,研究部署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谈心谈话制度。基层所队领导每半年至少与本单位每一位民警谈心一次。遇有民警立功受奖、入党提职、岗位交流、思想波动、违纪违规、受到处分、家庭变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被群众投诉等情况必须及时进行谈话。谈话情况应当有书面或电子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家访慰问制度。加强与警察家属的日常联系,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家访慰问:民警长期在外执行重大任务、生重病、伤亡、直系亲属亡故、家庭有困难等。遇重要节日,要组织慰问因公伤残民警和英烈家属。家访慰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民警休假和体检制度。保障和鼓励民警正常休假。特殊情况不能休假的,应适时安排补休,没有补休的要落实加班补助。每年对全体民警进行一次体检,建立民警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民警心理健康服务制度。建立民警心理健康服务中心和民警心理健康网站,组建心理健康工作专家组,定期深入基层为民警咨询;建立民警心理疾病预防和干预机制,凡民警在使用枪支、警械毙伤人员、执行重大任务、目睹战友伤亡、遭遇重大变故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其接受必要的心理辅导、矫治。
   第二十五条 警营文化生活制度。立足民警的精神文化需求,组织各类兴趣小组,定期开展读书竞赛、文体比赛、风采展示等活动。县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局性的警营文化活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在同级党委领导和上级公安政工部门指导下开展。县级公安机关党委、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党组织对本系统、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负总责,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和部署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及所属所队的一把手是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委、政治教导员(指导员)是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内民警的思想政治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治委员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关于公安队伍建设的决定、决议和指示,研究制定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方案和措施,检查监督落实;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组织开展各类日常性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立功创模活动,做好先进典型选树工作;开展警营文化建设和警察公共关系建设;做好党建工作,负责和指导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工作;负责政工干部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政工干部的培训、考核工作;落实从优待警措施,切实维护民警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政治教导员、指导员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具体负责民警理论学习、形势政策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掌握民警个人情况和思想状况,注重与民警思想的沟通,积极帮助民警解决实际困难;组织开展党团建设;开展警营文化建设和警察公共关系建设;做好基层政工信息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三十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丰富的业务知识,较强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开拓创新能力。做到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平等相待,乐于助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每年对基层思想政治工作干部进行一次培训。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学习深造。按照干部轮岗交流的有关规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和业务干部之间的岗位交流。
  第五章 考核评比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第二、三、四章的各项条款,制定考核评比细则,认真组织考核评比。
   第三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对所属基层所队的思想政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市级公安机关每年对所属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考核评比结果要及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检查考核采取上级检查、自我检查、民警评议、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可以利用公安网络建立“网上考评”系统,规范考核,节约成本,提高效能。已建立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可以将思想政治工作考核评比情况纳入其中并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考核评比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对因思想政治工作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严格执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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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发挥人才发展资金在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急需人才培养、引进、奖励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优化人才集聚环境,根据《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发展资金主要来源:

  (一) 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国内外各机构、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第三条人才发展资金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对来连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下列高层次优秀人才,发放一次性安家补贴:

  1.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 “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员,进入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的人员;

  3. 国内统招统分脱产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机构)认定的国(境)外博士研究生。

  (二)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站博士科研项目启动补贴。

  (三)在连院士、双聘院士津贴。

  (四)资助有关单位选派优秀人才参加我市统一组织的境内外理论和业务培训、实践锻炼及学术交流等。

  (五)奖励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等方面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

  (六)奖励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七)人才工作重大应用性、基础性和前瞻性课题研究需要支出的费用。

  (八)我市统一组织的引进、招聘高层次人才工作需要支出的费用。

  (九)经市委、市政府或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的与人才工作相关的其他需要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根据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年度人才发展资金使用项目计划,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市财政局负责人才发展资金的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五条人才发展资金按下列程序申报、受理:

  (一)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主体为资金资助(奖励)单位或受资助(奖励)人才所在单位。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人事局于每年5月下旬和11月下旬集中受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人事局于每年11月下旬集中受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委组织部于每年11月下旬集中受理。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八)款规定的情形,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项目,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列入年度人才发展资金使用项目计划。

  第六条申请人才发展资金应依据申请内容如实填写《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表》,具体包括资金使用目的、使用对象、使用步骤、使用期限、有关措施等内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需资助人才的引进审批材料,以及需资助人才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在站博士入站手续、在站工作情况及科研项目进展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院士名册及工作情况等相关材料,其中双聘院士须提供聘任协议、服务年限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人才发展资金部分使用项目实行协议制度和匹配制度。

  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使用范围的申请通过审批后,由申请受理部门与申请单位签订《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申请受理部门须按协议书规定保证资金按时拨付,申请单位应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有效使用资金。

  其中,属第三条第(一)款使用范围的,申请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资金;属第三条第(二)款使用范围的,申请单位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八条人才发展资金按下列程序核拨:

  (一)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通过审批后,由受理部门将资金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的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予以支付。

  第九条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使用单位必须对人才发展资金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要对当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资金使用的财务报告及项目执行情况报申请受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年终由申请受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鼓励各机构、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捐赠。由市政府向捐赠方颁发荣誉证书,市财政局出具接受捐赠票据。捐赠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捐赠方名义设立人才发展资金的专项资金,或按捐赠方意愿实施定向资助。

  第十二条各区市县、先导区和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设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资金,并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14号印发)同时废止。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办理以及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