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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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6〕114号


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进一步规范本溪名牌标志使用管理,根据《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了《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工作的实施,统一规范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本溪名牌产品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是指由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三色)组成,专门用于被认定为本溪名牌产品的标志(具体图案见附件)。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第三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本溪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但应当注明该名牌产品标志的有效期。
第六条 企业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应当准确规范,根据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七条 印刷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应当在白色或浅色物体上印刷,其底色不得影响标志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它色彩和图案。
第八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本溪名牌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品种的产品或其它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注册,所有权属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制作(包括电子版标志)、印刷和管理及防伪功能的选择,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十条 获得本溪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具有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资格,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需要提供不同规格的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三章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溪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其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向本溪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重新申请复评,经本溪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专家组对其产品复评并获得通过的,方能继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有《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伪造、冒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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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讨论稿)制定以来,先后征求了国务院外商投资领导小组、经贸部、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现将此办法正式下发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
第五条: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
第七条: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
盖印签。
第九条: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
第十二条: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理,直至取消该开户行的开户审核权。
第十三条: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管汇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施行细则,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9年10月9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加快项目建设,促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补助的财政性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地方专项基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完善内部协调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当日受理,3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单位评审时间);初步设计审批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单位评审时间)。

  第五条 承担项目审批前置职能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办理相关手续。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分别在30、20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项目选址意见、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用地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建立项目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确定投资项目,健全规范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各项前期工作,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及时组织实施;凡国家和省上安排建设资金的项目,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切实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尽快实现投资支出。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是项目管理和财政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全程监管,跟踪问效,促进项目建设发挥预期效益;对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向纪检、检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属于政府财政预算投资来源的项目,视财力按程序列入财政预算;属于贷款资金来源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计划落实信贷资金。

  第十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将预算直接细化编制到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滞留进行二次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一律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凡年初部门预算中已经批准的项目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编报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接到用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对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明确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计划,并按集中支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项目尚不明确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并审批下达项目计划后,按集中支付程序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补助市(州)、县(区、市)的项目资金,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文件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市州和省直管县;市州或省直管县收到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按项目实施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要督促其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涉及“三农”、民生等时效性较强的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季节性等特殊因素,加快项目计划审批和下达效率;在正式项目计划未下达前,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初步计划和项目需求,预拨专项资金,确保工期进度,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五条 省级各项目主管部门对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按项目建设进度,原则上每年6月底、9月底前,下达的均衡比例不得低于60%、90%。11月底之前,中央和省级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不按规定拨付使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实施、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年中或年底对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不按时限进行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违规使用资金、项目管理混乱等行为,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启动问责机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审批部门要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加强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管理,修订完善本部门涉及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的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