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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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是代表市政府受理群众来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受市长委托,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包括网上市长信箱)的日常工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由“一级中心,二级平台,三级网络单位”所构成,实行统一指挥调度,上下左右互通,协调配合联动,24小时全天候服务。为使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扬党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倾听民声,洞察社情,把人民群众的要求作为政府工作的第一信号,坚持来话必接,每接必办,每办必果,确保人民群众的要求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二、工作原则
(一)群众第一原则。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的各项工作,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的原则,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按职责分工办理群众来电,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牵头办理,有关县(市、区)、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
(三)求真务实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公正透明,尊重事实,讲求实效。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对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取得群众理解。
三、工作职责
(一)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1.负责受理对来电或网上市长信箱应由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解决事项的登记、分类、答复、转办、协调、督查、反馈、统计、归档等工作。
2.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作风、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综合分析,适时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市长公开电话督查专报》,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和有关信息。
3.负责对群众来电反映的重大问题或涉及多个单位(部门)问题的查办和协调处理。
4.负责对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办事项的跟踪督办和协调处理。
5.负责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督促、考核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的主要职责:
1.受理人民群众咨询、求助和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的批评、意见及建议,负责群众反映的本地区、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问题的查办。
2.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事项的办理、反馈工作。
3.配合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做好影响面大,具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的查办工作。
4.配合主要承办单位做好涉及跨地区、跨部门重要事项的办理工作。
5.定期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
受理工作是市长公开电话直接与群众、与基层沟通的关键环节,工作质量的高低,事关政府形象。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既对政府负责又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思想观念,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完成工作任务。
1.人工服务。当来话人选择人工服务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1)详细、准确记录来话人的姓名、电话、工作单位或住址、来话时间等。
(2)分门别类登记来话内容,确定重要程度、保密等级和处理方式。
(3)能当场答复的,工作人员要准确、简明的回复;座席之间能回复的,座席之间可相互转换回复;暂不能回复的,要根据不同情况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属于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和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即刻网上转办;重要、疑难和复杂的事项,交后台处理。
(4)后台座席工作人员要根据来话内容的重要、疑难和复杂程度,制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交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阅办。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根据重要、疑难和复杂程度做出处理决定或呈报市政府领导批办。
(5)受理来话要文明礼貌,严禁粗话、脏话,如遇纠缠不休的来话者,可用语音提示功能委婉地结束通话。
(6)涉及举报类内容的,在要求报实名的同时,还要承诺给予保密。在向承办单位批转时,要隐去来话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7)凡重要、紧急的事项,要立即制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快速呈报。
2.自动语音服务。当来话人选择语音服务时,CTI通过检测和线路切换,发出语音提示,并根据来话人要求从数据库中提取所需数据,转换成语音播放给来话人。
3.留言服务。当来话人选择留言服务时,系统提示来话人将联系方法、留言内容全部留下,工作人员可点击“听取留言”,将留言内容作相应记录,按人工服务的方式处理来话人反映的事项。
4.传真服务。当来话人选择传真服务时,系统将提示来话人选择传真内容,系统会把来话人需要的传真内容传真到来话人的传真机上。
5.网上服务。对国内外人士发往市长信箱的相关邮件,工作人员要及时筛选并分门别类,按人工服务的方式处理;对重要的信息和建议要及时呈报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处理。
(二)办理
1.根据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阅办及市政府领导的批示,认真登记,及时在网上或传真转办。
需2个或2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明确牵头或主办单位,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分别发往所涉及的单位。
需领导协调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协调落实,不宜转办的,由受理中心备存或自办。
2.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办和领导批办的事项,3-7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报告要以网上为主。紧急情况要随时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三)催办、督办
受理人员对转办的事项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报告办理结果。2次催办未果或超出办理期限的,交督查人员进行督办。
领导批办事项和受理人员2次催办未果事项,采取电话督办、现场督办、请上来汇报等多种形式督办。督办的情况要专门记录。
同意延期的事项,在延长期内随时督办。
(四)审核报结
承办单位受理事项办结后,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报告至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
收到承办单位的报告后,根据来话人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审查办理结果,符合要求的及时报结。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领导批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要及时呈报领导审查,根据领导审查意见报结或重新办理。
(五)反馈
1.凡有结果和同意报结的事项,及时向来话人反馈。
2.领导批办的事项,经领导审查同意报结的,迅速向来话人反馈。
3.对群众普遍关心和影响较大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回访
对报结并反馈的事项要适时回访,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质量、效率及群众满意率。回访的事项要按规定做好记录。
(七)统计总结
1.呼叫统计。对呼叫总数、总时长、成功次数、失败次数、转接次数等进行统计分析。
2.业务统计。对座席工作人员通话次数、通话时间、工作时间、闲置时间、处理数量等各类业务进行统计分析。
3.工作总结。对某一时间内各类事项的受理数量、查办情况、相关信息和有关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归类、总结,找出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地域性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关领导。
(八)归档
对所有文字、音响、视频材料,分门别类,系统整理,立卷归档。
五、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全天候值班。值班人员要严格执行作息规定,不得擅自脱岗。受话时向来话人通报工作编号;用语热情、诚恳、耐心,确保线路畅通。
(二)责任制度。实行“首问责任制”,即谁接到的群众来电,由谁负责处理到底,以便将群众来电落到实处。
(三)通报制度。通过《市长公开电话简报》,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四)例会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每季度召开一次二级平台单位的工作例会,每年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会议。
(五)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六)考核制度。对市长公开电话的各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办法,对工作达标、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给予表彰;对工作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年度考核情况,计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总成绩,一并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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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的《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建设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市政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再生资源收购企业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市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运输者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企业资质备案手续及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解,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属性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行业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应当根据财政状况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三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收购本条例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相关内容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为发展和便利贸易往来对一切与两国间贸易有关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主要适用于关税、其它与商品进口、出口有关的捐税,上述捐税的征收办法以及商品报关应遵从的规定和手续。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马里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以及从马里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
  乙、缔约任何一方旨在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所取得的优惠和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以按规定手续批准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为一方,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在必要时,两国的有关机构应顺利地发给在贸易方面作为交换对象的商品的进、出口证件。

  第三条 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本协定涉及到的进、出口业务可适用于由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与法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商品。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缔约各方保证对来自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并通过另一方领土运输的商品过境,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给予便利。

  第六条 缔约各方对于有关参加在两国中任何一国里所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在需两国有关机构间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基础上,一国在另一国的领土内举办长期或短期的展览会事宜应相互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免除如下商品和物品的一切进、出口捐税:
  甲、无任何商品价值或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商业宣传目的的样品和材料;
  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试验或表演的商品和物品;
  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博览会或展览会内的商品和物品;
  丁、在保险期内,为更换次品零件而免费提供的配件;
  戊、由安装人员进口的,用于安装和/或修理但准备再运出的工具和其它任何器材;
  己、注明进口是用于装填并在定期内再出口的包装物料。

  第八条 为监督本协定条款的执行,兹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在北京或巴马科举行会议。该混合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旨在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建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仍将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订的而尚未执行的合同。

  第十条 本协定将全部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于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巴马科签订的贸易协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经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七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财政部办公厅主任
    陈   洁        乌马尔·库里巴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