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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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1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安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一个让全市人民群众信任的学习型、服务型、法治型、廉洁型和效能型的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八、市长出访和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工作。
九、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等议案,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建议,必须以相应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有充分的调查研究材料,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第四章 依 法 行 政

十六、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性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调整和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安排计划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二十、市政府对《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形成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安排计划,下发执行。
二十一、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重点工作安排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行 政 监 督

二十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忠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政策规定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市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做到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 议 制 度

二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组成人员必须过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需向省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以及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于会前认真审阅,会上原则上不再宣读原文。
三十一、市长办公(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长办公(碰头)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六)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
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
三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也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提出,经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会议议题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办理建议,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报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涉及全局性或重大的问题,报市长审定。
上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及市长召集的专题会议,本人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并由秘书向秘书长报告。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其他领导同志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召集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碰头)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特别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三十六、市政府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需向市委报告的,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负责。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需经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确属时间紧急,来不及安排上会的报市长审批,会议规模从严控制,一般不扩大到乡、镇政府负责同志。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按程序向市政府报批。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尽量合并召开,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三十八、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遵照执行、认真贯彻,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公 文 审 批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含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向担任该机构领导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报文),如有直接报送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应交办公室文秘科按程序办理。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发至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转有关部门承办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的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国家行政机关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四十三、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署。
四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与省政府部门、兄弟市、军事机关等商洽工作、请求支持或答复问题的公文,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四十五、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的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安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等载体对外公布。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 风 纪 律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法律、经济、科技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四十八、市政府领导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当地要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企业庆典活动,不为企业题词。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新的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必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离宜出访、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市长;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向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
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城区外出二日内,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外出三天以上的要向市长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进一步发扬清正廉洁、诚信务实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沓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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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改委 天津市商务委等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创新,促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商务委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

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九条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十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
(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
(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
(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
(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
(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结业。
第十六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第十九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