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木材节约代用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木材节约代用的规定
1983年12月28日,化工部
序
木材用途广泛,资源短缺,产需矛盾尖锐,为节约使用国家有限的物资,贯彻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节约使用、合理利用木材和采用木材代用品的若干规定》,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使用木材部分
第一条 化工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物,一律禁止搞木结构。严禁使用木屋顶。
第二条 化工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禁止使用木门窗、木地板、木吊顶、木楼梯、木护墙板、木窗台板、木窗帘盒、木挂镜线及其它木制装饰性物件等。
第三条 木门窗应改用钢窗、钢木门、填心板门、纤维板门、塑料门窗和其它新型材料代替。
第四条 在用的木结构建筑、木装饰、木制品,必须加强维护保养,以延长使用寿命。大修时,要改用非木材材料代替。
第五条 挖潜、革新、改造的技术措施等新建工程,从设计到施工都必须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永久性输变电线路和通信线路的新建、大修、更新改造,除腐蚀性严重的地区和地形特殊、条件困难或易受电力干扰的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电柱、木横担。
第七条 新建铁路专用线、站界内线、干线及旧干线进行大修时,除钢桥、道岔及过渡线两端,基床有下沉、挤出和翻浆冒泥等病害地区,沙道床地段、冻害地段和曲度半径等于或小于四百米的线路,以及矿山移动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轨枕。
第八条 铁路和公路桥,除抢险急修的临时性便道外,禁止修建木结构桥梁。
第九条 各种矿井永久性巷道,禁止使用木材做支撑。
第十条 永久性建筑设施,禁止使用木材打桩,永久性测量座标,禁止使用木制三角架。
第十一条 各种围墙(包括施工工地临时性围墙)禁止使用木材。
第十二条 某些特殊用途(如外宾招待所、科研建筑、体育馆)不能执行上述规定需要用木材时,应按隶属关系报部经国家经委木材节约办公室审查批准,方可使用。
二、设计与施工部分
第十三条 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要广泛开展节约代用木材的宣传教育活动,发动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改进设计,改革施工技术和施工方法,推广采用新工艺、新结构和新材料。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工厂、矿山和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除按本规定中“禁止使用木材部分”进行设计外,还要严格按照以下规定:
1.生产装置和辅助装置的设计,能采用露天布置的应尽量采用露天布置,以减少厂房建筑。
2.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异形构件和设备基础等,要采用钢模板、钢支架的施工方法。
3.冷却水塔不得采用木结构、木质填料和木收水器;已有的木结构冷却水塔,要加强防护;大修、更新改造时,要采用其它材料代用,今后不得再用木材。
4.操作平台、盖板、车间工具箱、机修工作台、仓库货架,禁止使用木材制做;工人更衣箱、化验台应尽量少用木材。
5.成品包装和运输的设计,凡能采用集装箱包装的物品,均应采用集装箱运输,同时要按照本规定中“代用和回收部分”有关产品包装的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中除特殊情况外,严禁使用木脚手架。
第十六条 施工用的木模板,要采用钢模板或其它材质的模板代用,代用量要求达到工程用模板数量的80%至85%。现有模板要加强维护,或改制成组合模板,增加使用周转次数。
第十七条 部属施工单位,现场大型临时建筑,要严格按照(83)化基字第1146号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队伍因任务搬迁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用木材包装器材,要采用铁集装箱或其它代用材料进行包装。
第十九条 大件设备运输吊装和器材堆放所需木材,必须严加控制,严格核算,专项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 现场施工用燃料和冬季烤火,严禁烧木材。
三、代用和回收部分
第二十一条 橡胶杂件、胶布制品、机械小型配件、汽门嘴、汽门芯、染料中间体,农药及其它化工产品,不得用木箱包装。
第二十二条 现用木材包装的产品,都要切实研究,制定措施,改用铁桶、塑料桶、钙塑箱、竹层压板及其它材料包装。
第二十三条 必须使用木箱包装的产品,要制定合理箱型,箱板要采用竹层压板。
第二十四条 化工机械产品的包装,在保证牢固性的前提下,要采用菱镁混凝土、竹层压板、刨花板及其它材质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化工生产专用木质配件(如板框压滤机用的木板框、纯碱塔器用的木格栅、橡胶厂用的木轴等),要研究以塑料、竹子、橡胶、玻璃钢等代用。
第二十六条 铸造翻砂用模型,应推广使用金属、塑料、菱镁混凝土、腐朽桦木等制作。
第二十七条 调入物资的包装箱,严禁私用、毁坏,应回收加工改制统一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家具及办公用具,应本着美观实用的原则,积极采用钢木结构、轻金属和塑料等材料进行制造,扩大对人造板、特别是刨花板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铁路车辆、汽车车厢、船舶内部装饰等大修时,要逐步将使用木材的部位改用金属和其它材料代替。
第三十条 吊装的施工机具要采用钢质中基代替垫道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外设备器材的木包装,由负责开箱检验和保管单位回收,顶替建设单位部分木材指标;大修拆除的旧木料和旧木制品,要由供应部门统一回收,改制利用,严禁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化学矿山坑木支护要降低消耗,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尽量回收。
四、加强技术管理、合理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所有在建项目,要根据本规定,研究节约代用木材人修改设计和施工方案、正在设计尚未交付施工图的建设项目,由设计院负责会同施工、建设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方案;正在施工的项目,要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由于以钢及其它材料代木修改设计发生的价差,所增加的费用,可报原批准机关追加概算。
第三十五条 编制工程初步设计的内容,必须具有木材需要数量的总概算,审核设计时,要审批木材需要量。
第三十六条 制定工程施工方案的内容,要包括木材节约代用措施,审定施工方案的同时要审批木材代用数量。
第三十七条 凡属木材划转供应的企业,应与当地木材加工部门配合,做好统一加工、节约使用木材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为提高出材率和综合利用率,企业只能有一个木材加工点。要注意木材的合理下料,出材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小料要拼接使用,不许长料短用,刨花、木屑能自行综合利用的,要自行综合利用,做到物尽其用。
第三十九条 库存木材,必须切实做好保管工作,要合理堆放,实行科学管理,避免木材降等变质。
第四十条 所有库存物资的保管,不准用木材垫垛。
五、其它
第四十一条 要教育和发动群众,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结合物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代木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包装改革和重大节木改革项目,企业各部门之间,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改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施工质量事故或管理不善致使木材浪费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私人挪用公家木材制作家具,不得借工作调动用公家木材钉箱打柜,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要赏罚分明,对节约代用木材有成绩者、在节约代用工作方面有发明创造者的技术革新者,应按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原国家物资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节约代用木材的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采取节约代用后,其节约下来的生产维修木材,在国家指标不削减的情况下,由企业自己使用,对可以节约代用而不积极采取措施的企业,则要扣除木材分配指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中执行。
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买卖房产必须到广州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归属应当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得出售。
3.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售。
4.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营业执照;凡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的房屋,需要在港、澳出售的,事先得经广州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管局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出售出租或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凡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对原租户除另有约定外,应参照原租约的内容续订租赁关系。
7.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局,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合法的或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2.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3.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
4.经市房管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交易可由市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但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并应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产价计算办法商定,同时应如实向市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市交易所审查批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
第九条 房屋交易的买卖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有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交易所申请填写《出售房屋申请表》。
2.买方应持有身份证明并写填《购买房屋申请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作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市交易所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业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
5.华侨、港澳同胞如购买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并经批准允许出售的房屋,可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的出售证件,到市房管局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凡未领取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不得买卖。
第十条 买卖双方,应缴交下列费用:
1.契税按房屋产价交6%,附加税近契税额交7%(即按房产价的0.42%),两项合计为房产价的6.42%,均由买方负责缴交。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可免交契税。
2.按房屋产价交监证费1.5%,手续费0.5%,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3.按房屋产价交估价费0.2%,由卖方负担。
第十一条 有关处罚条款如下:
1.凡违反办法第二条规定,私买私卖房屋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交纳;利用房屋交易进行牟利活动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2.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所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利用房屋交易行贿、受贿的,除没收行贿物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双方当事人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5.凡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以近单位被罚款额的1-5%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其本人两个月的工资额)。个人罚款,单位不予报销。
本条各款规定,由市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可于处罚后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执行。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答复,则被视为申请复议
有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产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税款和收费,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没款,均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广州市房产交易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