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1:59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国家休育总局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公通字〔2002〕60号2002年11月22日)


我国保安服务业自1984年诞生以来,作为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服务的特殊行业,在服务社会,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全国1300多家保安服务公司、近46万名专职保安员管理相对规范,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服务客户的认可和赞同。但是,目前保安服务业发展与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保安服务市场相对混乱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部门、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各种形式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一些单位擅自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充当维护自身利益的打手,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这些问题的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保安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和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保安服务企业的声誉和保安队伍的形象。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安服务市场,公安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指示为指针,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在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结合当前全国各地正在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斗争,彻底清理整治非法保安组织,查处保安服务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推进我国保安服务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二、任务目标
通过清理整治,全面掌握了解保安服务市场的情况;坚决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保安组织、保安培训机构;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安全人员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以及违法生产、销售、穿着2(剧式保安服装等行为;坚决扭转保安服务市场管理混乱的局面,进一步加强保安服务队伍建设,树立保安服务职业道德,规范保安服务行为,推动全国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三、工作重点
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重点抓住以下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保安服务业务,擅自招聘雇佣人员,设立保安服务性质的企业,并在社会上为受雇单位、个人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金融及贵重危险物品押运护送服务、联网安全报警服务的;(二)娱乐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和教育、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保安培训机构,从事保安业务培训,并以推荐工作或实习为名向受雇单位输送所培训的学员,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的;
(四)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安全人员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秩序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内部管理、经营不善,保安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低下,公司和保安员屡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销售、穿着2000式保安服装的。
四、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组织部署阶段(12月10日至20日)。各地要成立由公安机关牵头,建设、文化、工商、体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办事机构,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和督查。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汇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和帮助。
(二)调查摸底阶段(12月21日至31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集中时间、抽调人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要彻底摸清非法保安组织、机构的底数和保安服务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长期以各种名义或采取其他形式设立保安服务性质的企业,面向社会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的组织、机构,要通过明察暗访,摸清情况,弄清真相,努力做到一个不漏。
(三)集中整治阶段。200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共同组织开展集中统一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非法保安组织和机构,大力整治保安服务市场混乱的秩序。要抓住重点,因地制宜,将检查、清理和破案、打击、处理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务求实效.
(四)巩固成果、总结阶段(2月1日至2月28)。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保安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加强反复整、回头看、查死角的工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各项工作规则和管理办法,巩固清理整治成果。各有关部门可以组成联合工作组,适时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公安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适时组织对部分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或指定互查,对工作做得好的地方予以表彰,对工作措施不落实的地方进行全国通报批评。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正确处理严格规范保安服务市场、打击黑恶势力与发展经济、服务社会、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要在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旷全力开展工作。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公安、建设、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信息,加强配合,协调行动,整体作战。对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相互配合,依法处理。同时,要注意督促和指导本部门万本系统的规范管理工作。
(三)注重宣传,把握舆论导向.各地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的作用,介绍保安服务公司的性质、任务和公安机关对其的监督和管理,大力宣传保安员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客户安全中所做的优秀事迹,揭露非法保安组织的真实面目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恶劣行径,以正视听,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和了解保安服务业,逐步消除因非法保安人员造成的误解和影响,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那些虽经多次清理整治但仍然开办非法保安组织和雇佣、操纵非法保安人员的幕后指使人,以及干扰、阻挠专项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专项整治工作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彻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对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整治成果。各地要认真汲取以往屡次清理整治、总留有死角,风头上收敛、风头一过死灰复燃的教训。要针对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办法。有条 件的地方要注意制定、修订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保安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并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保安服务公司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服务企业,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权。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制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要从思想、组织、管理方法上采取具体措施,督促保安服务公司进一步加强对保安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树立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各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内部安全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教育和日常工作的监督指导,防止发生以保安员自称,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各地要于2003年3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及统计报表报送公安部。公安部汇总后会同各部门予以通报,并上报国务院.
附件1: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王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
一、查处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保安服务业务依据的法规和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至(五)……;(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办发〔1998〕25号)
"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由公安机关领导和管理。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非法设立的,一律予以取缔"。
(四)《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独资开办,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o ……具体管理办法和经营范围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88〕公发14号,此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业务活动由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
(六)《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公通字〔1998〕70号)"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或撤销,必须经省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未经审查批准非法设立的,一律予以取缔。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要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查处娱乐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依据的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三)至(四)。
三、查处未经公安机关和教育、体育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保安培训机构,从事保安业务培训,并以推荐工作或实习为名向受雇单位输送所培训的学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依据的政策
(一)《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0〕62号)"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均不得开设保安培训专业和组织承办任何形式的保安培训班。"
(二)《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保安服务行业的决定》,(公发〔1997〕9号)
"保安培训机构必须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公安(警察)院校或具备培训条 件的正规学校。……对未经公安厅、局批准建立的保安培训班、学校、中心等,一律予以取缔。"四、查处单位内部保安、物业管理保安、社区保安,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1997年3月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J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四)至(六) ……。”
(三)《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0〕13号)
第十三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四)至(七)……。”
五、查处乱生产、销售2000式保安服装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主席令第十一号颁布,1992年9月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重新修订后,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重新修订后《刑法》的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颁布)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注明他人的专利号;(二)至(四)…。”
第八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至(五)……。”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1997年3月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r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号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件2: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统计报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99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中心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协调、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市政设施、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正在施工或已经竣工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建设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承建单位负责,拆迁工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中心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具有一定资质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承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型、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防盗窗应贴近墙面,不得凸出安装;一楼安装空调,空调机主机设置应在地面两米高以上。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此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就近停入停车场,在主次干道,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有关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画廊、宣传橱窗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河边、下水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场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在开工前必须做好防污准备工作,避免车辆粘带污染道路,即:
(一)硬化施工作业场地设进出口通道,工地出入口位置设洗车、排水设施,安排相应数量的保洁作业人员,配置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做到净车出场;
(二)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的开设应当符合上饶市城区商业发展规划。现有的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逐步实行划行归市、合法经营、集中管理。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垃圾,保持地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市政部门应及时维修所属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修剪、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养犬依照《上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犬在市区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犬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防止污染。
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门诊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因建设施工、居民房屋修缮、装修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核准的地点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居民修缮房屋、装修拆除等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由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有偿收集清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泥土砂石、工业废渣、余泥渣土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城区所有单位、集贸市场、饮食与瓜果摊点、个体餐馆、以及居民院落、家庭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扎封袋口定点投放。严禁在街道上乱丢、乱倒垃圾,严禁将保洁桶、扫帚、拖把等杂物放在门口。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设置分类投放设施,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不得店外经营。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安排重建。

第六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进行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外,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五)燃放烟花、鞭炮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流动摊点等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六)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围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100元至5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污染路面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五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旅函[2004]13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合并一般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后,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有关行政许可应予注销。据此,不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乙社合并,成立新的法人,甲社与乙社均解散,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应予注销,新法人不能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据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导游证的地域限制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1条的规定,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行政许可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因此,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工本费的收取于法无据,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进行清理。

四、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规定条件的,有资格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改制后成为其他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原旅行社终止,其业务经营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五、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5条第6项的规定,哪些行为是该项所指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依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

(2004年7月5日 旅函[2004]135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它成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条例》已经实施,是旅游行业管理依据的重要行政法规。在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不断碰到一些把握不准、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求我局进行指导。由于此类问题涉及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解释,超出我局职能范围,故我局汇总了部分问题,现提出如下,请贵办予以解答:

1.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旅行社经营目前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国内)旅行社、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含出境游)和可以经营出境游的组团社,有不同的资质要求,都必须经过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随着旅行社改制步伐的加快,通过合并等方式,使原来不具备某种资格的企业在形式上取得了许可证。例如:不具有出境游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资格的乙社合并,且甲社占多数股份,新法人能否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许可证?这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转让?目前旅游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如何实现合法转让?

2.关于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和领队证的有无地域限制问题。导游在考取了全国性的导游资格证后,必须按规定经某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当地领取导游证。由于旅游行业的特殊情况,长期以来形成了在甲省领取了导游证,要到乙省当导游,还必须参加乙省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培训的惯例。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没有地域限制,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这种做法能否保留?导游证能否全国通行?

3.关于收费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收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不收费,只有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等证书时收取少量工本费。这种工本费是必要的,但无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是否能继续收取?(见附件)

4.关于旅行社是否应当具有法人资质的问题。在旅行社的改制过程中,有的旅行社成为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并要求继续保留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对于这种非法人旅行社可否保留其业务经营许可?

5.《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但是对违反该规定组织中国公民到非旅游目的地的国家旅游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否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认定为属于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以上问题,盼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