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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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改善高速公路通行环境,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沿线包括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安全美观、有序发展。
第四条 建立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长效管理机制。省人民政府设立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监督管理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分管副省长牵头,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水利、公安等部门参加。协调机构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设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相应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告设施规划和许可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利、公安等部门,根据统一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征求广告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协调机构办公室。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并行或者交叉时,优先确定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数量和布点。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广告设施:
(一)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外的高速公路用地;
(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三)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主线收费站区中央分隔带除外);
(四)可能遮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可变情报板、防撞护栏、隔离墩、防眩设施、隔离栅和照明设施等附属设施上不得附着设置广告设施。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可以设置广告设施:
(一)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含收费站所在互通区);
(二)高速公路服务区;
(三)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除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广告设施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大型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的,主线收费站区单侧不超过4个;匝道收费站区(含收费站所在互通区)不超过6个;服务区单侧不超过4个;
(二)采用单面墙式广告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5个;
(三)采用中央分隔带灯箱广告形式的,间隔不小于15米。
第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广告设施的,沿主线双侧单列设置,单侧间隔不小于500米。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可设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同一布点有两个以上意向申请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出让该布点的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施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规格、形式;
(五)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六)广告设施安全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日常维护方案以及安全承诺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年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依法设置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的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章 广告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满足抗震、防雷、防腐等要求,并具有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主线两侧广告设施应当采用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版面规格为6米×18米或者7米×21米,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8米不大于10米,广告设施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内的单柱式广告设施边缘垂直投影距离高速公路路侧护栏分别不小于5米和3米。
第十七条 收费站区两侧可以设置单面墙式广告,版面规格为8米×40米或者8米×20米,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1米不大于2米;收费站区中央分隔带内可以设置灯箱广告,版面规格为2米×3米,垂直投影不得超出中央分隔带。
第十八条 单柱式广告设施立柱柱身外径不得小于1米,壁厚不得小于1厘米。单柱式广告设施不得采取加长、接长等影响结构安全的形式。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幅面应当使用不易破损的材料,张挂牢固,版面平顺。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照明光源应当注意照明方向,不得直射路面或者行车方向,不得造成眩目或者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的广告,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高速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第四章 广告设施维护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人(以下简称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证所设置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以下简称广告设施)安全、美观,并对其负有检查、保养、更新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的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去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结构安全。
广告设施设置人负责定期对广告设施的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的幅面。
第二十四条 在台风、强降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灾害性天气过后应当及时检查广告设施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施发生损坏、倾覆等妨碍高速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情形的,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清除。
第二十六条 广告设施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修复广告设施的,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 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应当在省协调机构办公室指导下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台帐和档案。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将编号、设置人名称标识于广告设施统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之间,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省、市、县(市)协调机构办公室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本部门所审批管理的广告设施以及发布广告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 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应当每年组织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广告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所在地设区的市协调机构办公室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整改。
协调机构有关部门发现广告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通报当地协调机构办公室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因高速公路改建、扩建或者经省协调机构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取得行政许可的广告设施的,由省协调机构提前15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人迁移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高速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设施。被举报的广告设施一经确认违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接报部门不作为的,举报人可以向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服务区、收费站区除外)、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可能遮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监控探头的区域或者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设置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可设区域内未经许可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广告设施的形式、规格、结构、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广告设施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由广告设施原许可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擅自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或者公路界桩以内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区是指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300米的范围。高速公路匝道收费站区是指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150米的范围。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区域。没有隔离栅的,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经批准设置的或者允许保留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广告设施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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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

卫生部


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五月


目 录

一、前言 2
二、健康档案的基本概念和系统架构 3
(一)基本概念 3
(二)系统架构 3
三、健康档案的作用和特点 4
(一)健康档案的作用 4
(二)健康档案的特点 5
四、健康档案的基本内容和信息来源 6
(一) 基本内容 6
1.个人基本信息 6
2.主要卫生服务记录 7
(二) 信息来源 8
1.基本信息 8
2.儿童保健 8
3.妇女保健 9
4.疾病控制 9
5.疾病管理 10
6.医疗服务 10
五、健康档案数据标准 10
1. 健康档案相关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标准 10
2. 健康档案公用数据元标准 12
3. 健康档案数据元分类代码标准 13


一、前言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建立实用共享的医药卫生信息系统。以推进公共卫生、医疗、医保、药品、财务监管信息化建设为着力点,整合资源,加强信息标准化和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促进实现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技术支撑。
按照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当前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点是“打好三个基础、建好三级平台、提升业务应用系统”。“打好三个基础”的核心是加快卫生信息标准化建设。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化的居民健康档案;二是建立国家电子病历的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三是建立国家卫生信息数据字典。重点推动以居民健康档案、电子病历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近年来,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卫生部卫生信息标准专业委员会和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组织全国近千名专家和实际工作同志,开展了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科技攻关和试点应用工作,取得了包括《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成果。
《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健康档案基本架构”,包括:(1)健康档案的基本概念和系统架构;(2)健康档案的作用和特点;(3)健康档案的基本内容和信息来源。第二部分是“健康档案数据标准”,包括:(4)健康档案相关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标准;(5)健康档案公用数据元标准;(6)健康档案数据元分类代码标准。健康档案的各项标准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将随着业务发展和实际需要在今后应用中不断补充、不断发展。
二、健康档案的基本概念和系统架构
(一)基本概念
健康档案是居民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健康保护、健康促进等)过程的规范、科学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贯穿整个生命过程,涵盖各种健康相关因素、实现多渠道信息动态收集,满足居民自我保健和健康管理、健康决策需要的信息资源。
“病历”是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患者(或保健对象)临床诊疗、指导干预的卫生服务工作记录。健康档案与“病历”既有区别、更有联系。“病历”是健康档案的主要信息来源和重要组成部分,健康档案对“病历”的信息需求并非“病历”的全部,具有高度的目的性和抽象性。
(二)系统架构
健康档案的系统架构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以生命阶段、健康和疾病问题、卫生服务活动(或干预措施)作为三个纬度构建的一个逻辑架构,用于全面、有效、多视角地描述健康档案的组成结构以及复杂信息间的内在联系。通过一定的时序性、层次性和逻辑性,将人一生中面临的健康和疾病问题、针对性的卫生服务活动(或干预措施)以及所记录的相关信息有机地关联起来,并对所记录的海量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和抽象描述,使之系统化、条理化和结构化。
第一维为生命阶段:按照不同生理年龄可将人的整个生命进程划分为若干个连续性的生命阶段,如婴儿期、幼儿期、学龄前期、学龄期、青春期、青年期、中年期、老年期等八个生命阶段。也可以根据基层卫生工作实际需要,按服务人群划分为:儿童、青少年、育龄妇女、中年和老年人。
第二维为健康和疾病问题:每一个人在不同生命阶段所面临的健康和疾病问题不尽相同。确定不同生命阶段的主要健康和疾病问题及其优先领域,是客观反映居民卫生服务需求、进行健康管理的重要环节。
第三维为卫生服务活动(或干预措施):针对特定的健康和疾病问题,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一系列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活动(或干预措施),这些活动反映了居民健康需求的满足程度和卫生服务利用情况。
三维坐标轴上的某一区间连线所圈定的空间域,表示个人在特定的生命阶段,因某种健康或疾病问题而发生相应的卫生服务活动所记录的信息数据集。理论上一份完整的健康档案是由人从出生到死亡的整个生命过程中所产生和记录的所有信息数据集构成。
三、健康档案的作用和特点
(一)健康档案的作用
1、满足自我保健的需要。居民可以通过身份安全认证、授权查阅自己的健康档案。系统、完整地了解自己不同生命阶段的健康状况和利用卫生服务的情况,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咨询和指导,提高自我预防保健意识和主动识别健康危险因素的能力。
2、满足健康管理的需要。持续积累、动态更新的健康档案有助于卫生服务提供者系统地掌握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及时发现重要疾病或健康问题、筛选高危人群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从而达到预防为主和健康促进目的。基于知情选择的健康档案共享将使居民跨机构、跨地域的就医行为以及医疗保险转移逐步成为现实。
3、满足健康决策的需要。完整的健康档案能及时、有效地提供基于个案的各类卫生统计信息,帮助卫生管理者客观地评价居民健康水平、医疗费用负担以及卫生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为区域卫生规划、卫生政策制定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指挥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二)健康档案的特点
1、以人为本。健康档案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以全体居民(包括病人和非病人)为对象,以满足居民自身需要和健康管理为重点。
2、内容完整。健康档案记录贯穿人的生命全程,内容不仅涉及到疾病的诊断治疗过程,而且关注机体、心理、社会因素对健康的影响。其信息主要来源于居民生命过程中,与各类卫生服务机构发生接触所产生的所有卫生服务活动(或干预措施)的客观记录。
3、重点突出。健康档案记录内容是从日常卫生服务记录中适当抽取的、与居民个人和健康管理、健康决策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详细的卫生服务过程记录仍保留在卫生服务机构中,需要时可通过一定机制进行调阅查询。
4、动态高效。健康档案的建立和更新与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工作紧密融合,通过提升业务应用系统实现在卫生服务过程中健康相关信息的数字化采集、整合和动态更新。
5、标准统一。健康档案的记录内容和数据结构、代码等都严格遵循统一的国家规范与标准。健康档案的标准化是实现不同来源的信息整合、无障碍流动和共享利用、消除信息孤岛的必要保障。
6、分类指导。在遵循统一的业务规范和信息标准、满足国家基本工作要求基础上,健康档案在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上具有灵活性和可扩展性,支持不同地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差异化发展。
四、 健康档案的基本内容和信息来源
(一) 基本内容
根据健康档案的基本概念和系统架构,健康档案的基本内容主要由个人基本信息和主要卫生服务记录两部分组成。
1、个人基本信息
包括人口学和社会经济学等基础信息以及基本健康信息。其中一些基本信息反映了个人固有特征,贯穿整个生命过程,内容相对稳定、客观性强。主要有:
(1)人口学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民族、身份证件、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
(2)社会经济学信息:如户籍性质、联系地址、联系方式、职业类别、工作单位等。
(3)亲属信息:如子女数、父母亲姓名等。
(4)社会保障信息:如医疗保险类别、医疗保险号码、残疾证号码等。
(5)基本健康信息:如血型、过敏史、预防接种史、既往疾病史、家族遗传病史、健康危险因素、残疾情况、亲属健康情况等。
(6)建档信息:如建档日期、档案管理机构等。
2、主要卫生服务记录
健康档案与卫生服务活动的记录内容密切关联。主要卫生服务记录是从居民个人一生中所发生的重要卫生事件的详细记录中动态抽取的重要信息。按照业务领域划分,与健康档案相关的主要卫生服务记录有:
(1)儿童保健: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新生儿疾病筛查信息、儿童健康体检信息、体弱儿童管理信息等。
(2)妇女保健:婚前保健服务信息、妇女病普查信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信息、孕产期保健服务与高危管理信息、产前筛查与诊断信息、出生缺陷监测信息等。
(3)疾病预防:预防接种信息、传染病报告信息、结核病防治信息、艾滋病防治信息、寄生虫病信息、职业病信息、伤害中毒信息、行为危险因素监测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等。
(4)疾病管理:高血压、糖尿病、肿瘤、重症精神疾病等病例管理信息,老年人健康管理信息等。
(5)医疗服务:门诊诊疗信息、住院诊疗信息、住院病案首页信息、成人健康体检信息等。
(二) 信息来源
健康档案信息量大、来源广且具有时效性。其信息收集应融入到医疗卫生机构的日常服务工作中,随时产生、主动推送,一方采集、多方共享,实现日常卫生服务记录与健康档案之间的动态数据交换和共享利用,避免成为“死档”,并减轻基层卫生人员的负担。
由于人的主要健康和疾病问题一般是在接受相关卫生服务(如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等)过程中被发现和被记录,所以健康档案的信息内容主要来源于各类卫生服务记录。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卫生服务过程中的各种服务记录;二是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体检记录;三是专题健康或疾病调查记录。
卫生服务记录的主要载体是卫生服务记录表单。卫生服务记录表单是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制度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用于记录服务对象的有关基本信息、健康信息以及卫生服务操作过程与结果信息的医学技术文档,具有医学效力和法律效力。
与健康档案内容相关的卫生服务记录表单主要有以下六个部分:
1、基本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2、儿童保健
(2)出生医学登记:出生医学证明。
(3)新生儿疾病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记录表。
(4)儿童健康体检:0~6岁儿童健康体检记录表。
(5)体弱儿童管理:体弱儿童管理记录表。
3、妇女保健
(6)婚前保健服务: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7)妇女病普查:妇女健康检查表。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记录表。
(9)孕产期保健与高危管理:产前检查记录表、分娩记录表,产后访视记录表、产后42天检查记录表,孕产妇高危管理记录表。
(10)产前筛查与诊断:产前筛查与诊断记录表。
(11)出生缺陷监测:医疗机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
4、疾病控制
(12)预防接种记录:个人预防接种记录表。
(13)传染病记录:传染病报告卡。
(14)结核病防治:结核病人登记管理记录表。
(15)艾滋病防治:艾滋病防治记录表。
(16)血吸虫病管理:血吸虫病病人管理记录表。
(17)慢性丝虫病管理:慢性丝虫病患者随访记录表。
(18)职业病记录: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卡。
(19)职业性健康监护:职业健康检查表。
(20)伤害监测记录:伤害监测报告卡。
(21)中毒记录:农药中毒报告卡。
(22)行为危险因素记录:行为危险因素监测记录表。
(23)死亡医学登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5、疾病管理
(24)高血压病例管理:高血压患者随访表。
(25)糖尿病病例管理:糖尿病患者随访表。
(26)肿瘤病病例管理:肿瘤报告与随访表。
(27)精神分裂症病例管理:精神分裂症患者年检表、随访表。
(28)老年人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随访表等。
6、医疗服务
(29)门诊诊疗记录:门诊病历。
(30)住院诊疗记录:住院病历。
(31)住院病案记录:住院病案首页。
(32)成人健康体检:成人健康检查表。
五、健康档案数据标准
从信息来源可以看出,建立健康档案是一个跨业务系统、跨生命时期、跨行政区域,持续积累、动态更新、共建共用的一个长期过程。制定全国统一、科学合理、满足基层、灵活适用的健康档案数据标准,是建立健康档案,尤其是电子健康档案的关键。
健康档案数据标准目前主要包括三类:(1)健康档案相关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标准;(2)健康档案公用数据元标准;(3)健康档案数据元分类代码标准。
1、健康档案相关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标准
基本数据集是指构成某个卫生事件(或活动)记录所必需的基本数据元集合。与健康档案相关的每一个卫生服务活动(或干预措施)均对应一个基本数据集。基本数据集标准规定了数据集中所有数据元的唯一标识符、名称、定义、数据类型、取值范围、值域代码表等数据元标准,以及数据集名称、唯一标识符、发布方等元数据标准。
针对健康档案的主要信息来源,目前已制定出健康档案相关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标准共32个。按照业务领域(主题)分为3个一级类目:基本信息、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其中“公共卫生”包含4个二级类目: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疾病控制、疾病管理。32个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的具体标准文本见附件。
表1列出了健康档案相关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标准目录。如:《出生医学证明基本数据集》的数据集标识符为“HRB01.01”,表示该数据集标准属于“健康档案领域(HR)”中的一级类目“公共卫生(B)”下的二级类目“儿童保健(01)”,数据集顺序号为“01”。
表1 健康档案相关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标准目录
序号 一级类目 二级类目 数据集标准名称 数据集标识符
1 A基本信息 个人信息基本数据集 HRA00.01
2 B公共卫生 01儿童保健 出生医学证明基本数据集 HRB01.01
3 新生儿疾病筛查基本数据集 HRB01.02
4 儿童健康体检基本数据集 HRB01.03
5 体弱儿童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1.04
6 02妇女保健 婚前保健服务基本数据集 HRB02.01
7 妇女病普查基本数据集 HRB02.02
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数据集 HRB02.03
9 孕产期保健服务与高危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2.04
10 产前筛查与诊断基本数据集 HRB02.05
11 出生缺陷监测基本数据集 HRB02.06
12 03疾病控制 预防接种基本数据集 HRB03.01
13 传染病报告基本数据集 HRB03.02
14 结核病防治基本数据集 HRB03.03
15 艾滋病防治基本数据集 HRB03.04
16 血吸虫病病人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3.05
17 慢性丝虫病病人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3.06
18 职业病报告基本数据集 HRB03.07
19 职业性健康监护基本数据集 HRB03.08
20 伤害监测报告基本数据集 HRB03.09
21 中毒报告基本数据集 HRB03.10
22 行为危险因素监测基本数据集 HRB03.11
23 死亡医学证明基本数据集 HRB03.12
24 04疾病管理 高血压病例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4.01
25 糖尿病病例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4.02
26 肿瘤病例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4.03
27 精神分裂症病例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4.04
28 老年人健康管理基本数据集 HRB04.05
29 C医疗服务 门诊诊疗基本数据集 HRC00.01
30 住院诊疗基本数据集 HRC00.02
31 住院病案首页基本数据集 HRC00.03
32 成人健康体检基本数据集 HRC00.04
2、健康档案公用数据元标准
健康档案32个相关卫生服务基本数据集中共包含2252个数据元。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数据集中都包含的数据元,称为公用数据元。公用数据元是不同业务领域之间进行无歧义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的基础。健康档案公用数据元标准规定了健康档案所必须收集记录的公用数据元最小范围及数据元标准,目的是规范和统一健康档案的信息内涵和外延,指导健康档案数据库的规划设计。
健康档案公用数据元标准中共包含公用数据元1163个,191个数据元值域代码表。具体标准文本见附件。
3、健康档案数据元分类代码标准
健康档案中的数据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层次结构关系。从信息学角度对数据元进行科学分类与编码,目的是为健康档案中来源于各种卫生服务记录的所有信息(数据元),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化的信息分类框架,使得不同的信息(数据元)根据其不同的特性,能够分别定位和存储在相应的层级结构中,方便健康档案信息利用者的快速理解和共享。健康档案数据元分类代码标准见表2。

表2 健康档案数据元分类代码标准
大类 大类代码 小类 小类
代码 说明(示例)
个体标识 01 00 个体的唯一标识,数据元如:记录表单编号、身份证件标识(类别与号码)、标本编号、住院号、门诊号
人口学及社会经济学特征 02 姓名 01 数据元如:姓名、母亲姓名
性别 02 数据元如:性别代码
年龄 03 数据元如:母亲出生日期
国籍 04 数据元如:国籍代码
民族 05 数据元如:民族代码
婚姻 06 数据元如:婚姻状况类别代码
职业 07 数据元如:职业类别代码(国标)、工作单位名称
教育 08 数据元如:文化程度代码
社会保障 09 数据元如:医疗保险—类别
角色 18 个体间的关系/角色,数据元如:血缘关系代码
其他 99 数据元如:家庭年人均收入类别代码、家中煤火取暖标志
地址 03 00 地址相关信息,数据元如:行政区划代码、邮政编码、常住地址类别代码
通信 04 00 通信相关信息,数据元如:联系电话类别、电子邮件地址
服务者机构 21 服务者
机构标识 01 服务者机构标识,数据元如:检查(测)机构名称、手术机构名称
其他 99 与服务者机构有关的不能归入其他类目的其他信息
服务者个体 22 服务者个体标识 01 服务者个体标识,数据元如:产前筛查医师姓名
其他 99 与服务者个体有关的不能归入其他类目的其他信息
出生信息 30 00 个体出生时的相关信息,数据元如:出生日期、出生地、出生体重、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个体卫生事件 42 类别 01 个体卫生事件的类别标识,数据元如:产前检查标志、新生儿疾病筛查标志
时间 02 个体卫生事件发生的日期/时间,数据元如:检查(测)日期、产前筛查孕周、翻身月龄、手术日期
地点 03 个体卫生事件发生的地点,数据元如:分娩地点类别、伤害发生地点代码
观察 51 问询 01 数据元如:既往疾病史、过敏症状、婴儿喂养方式
体格检查 02 体格检查信息,数据元如:肺部听诊结果、龋齿数
医学检验 03 医学检验信息,数据元如:ABO血型、白细胞计数值
病理 04 病理学检查信息,数据元如:病理检查标志
影像检查 05 影像学检查信息,数据元如:B超检查结果
其他 99 与观察有关的不能归入其他类目的其他信息
处理 52 方法 01 处理采用的方式、方法等,数据元如:产前筛查方法、分娩方式、药物使用—频率
过程 02 处理过程中的步骤、观察、结果等,数据元如:产时出血量、会阴裂伤程度、皮埋剂埋植部位
药品、食品与材料 53 药品 01 药品相关标识,数据元如:药物名称、中药类别代码
血液 02
生物制品 03 数据元如:疫苗名称代码、疫苗批号
材料 04 卫生材料相关标识,数据元如:宫内节育器种类代码
食品 05 数据元如:吸食烟草种类代码、饮酒种类代码
其他 99 与药品、食品与材料有关的不能归入其他类目的其他信息,数据元如:疫苗生产厂家
计划与干预 54 计划 01 为服务对象制定的健康指导信息,数据元如:婚前卫生指导内容、计划生育指导内容、宣教内容
干预 02 为服务对象提出的医学指导信息,数据元如:产前诊断医学意见、婚检医学意见、婚检咨询指导结果
评估与诊断 55 评估 01 医学评估,数据元如:Apgar评分值、产前筛查结果
诊断 02 确定的医学诊断,数据元如:临床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出生缺陷类别、手术并发症、肿瘤临床分期代码
费用 56 00 数据元如:门诊费用分类、个人承担费用(元/人民币)
死亡信息 85 00 个体死亡时的相关信息,数据元如:死亡日期
其他 99 00 未能归入上述各类目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