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治疗卫生防护,提高放射治疗质量,保障患者、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 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与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订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 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治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 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第十条 购买、订购、无偿接受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出售单位或者转让单位提交放射工作许可证件,任何单位不得向无有效许可证件的单位出售或者转让放射治疗装置。
第十一条 放射治疗装置经调试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并接受验收监测,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的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防护检测,确保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防护监测。
第十三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对经重大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并经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确认符合规定指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维修、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该装置报废后五年。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物理和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及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从事放射治疗装置安装、维修和剂量测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防护知识及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治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以及专业技术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放射治疗的实施
第十七条 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
(二)放射治疗医师提出治疗方案,经物理人员核定照射剂量,或由放射治疗医师会同物理剂量人员、临床医师共同制订有效的放射治疗计划;
(三)放射治疗计划应当以高效治疗、减少正常组织损伤为目的,并应准确确定靶区位置与范围、照射剂量和时间。
第十八条 对患者实施首次放射治疗前,必须由放射治疗医师临场指导摆位和实施其他有关检查、处理。
第十九条 放射治疗应当对准靶区部位,确保靶区剂量达到预定治疗剂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正常组织、器官的照射剂量尽可能低,并对患者的非治疗部位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施放射治疗过程中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治疗室。
第二十一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档案和治疗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建立保管、借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在放射治疗室和候诊室内张贴放射治疗安全防护知识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有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都必须配置技术性能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频度对放射治疗装置和其他有关设备的射线能量、输出量、治疗线束和其他有关性能分别进行检测,并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送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剂量实验室检定。
第二十五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及时发现、处理放射治疗所致的放射损伤。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设置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制度,制订与组织实施本单位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方案,并将实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治疗质量保证的情况,作为考核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计划实施中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治疗”装置是指由放射治疗专用的射线装置(如医用电子加速器、中子治疗仪、深、浅部X射线治疗机等)或者由装(配)有密封型放射源的放射治疗专用的装置(如钴—60治疗机、后装机等)所发生的电离辐射装置,对人体的疾患部位进行照射治疗的过程;它包括密封型放射源在人体外的远距离治疗和在人体腔内组织间的近距离治疗,不包括核医学实践中的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治疗和放射性敷贴治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