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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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拆迁、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储备中心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后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二)受理土地收购申请;

(三)持土地收购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四)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五)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六)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现状(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抵押、租赁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土地收购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土地置换收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收购划拨土地,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用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方式收购。收购土地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待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按6:4比例分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收购,应采用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用途评估价格50%和地上建(构)筑物评估价格的现值计算。

第十一条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补偿,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出让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采用土地置换方式收购土地的,土地被收购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储备中心结清土地差价,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收购被规划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储备中心可实行保本收购,收购成本由财政部门从下一年度土地收益中列支或由新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六条 被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废弃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物,按其残值补偿,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储备中心优先收购。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协商未达成协议前,储备中心可以先行收购土地,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先存入银行,待争议解决后,另行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收回(购)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储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一)无具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因单位破产、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直接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交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二十一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应当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所有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征用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的前期开发整理费、收购储备土地的管理费等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自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批准公告之日起,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再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过程中,擅自处理土地或地上建(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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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及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生产和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贮备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保护和开发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选育和引进其他农作物品种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和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农作物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承担成本费用。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条 从省外引进经引种地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在本省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和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义务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接受技术指导,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商品种子或者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十三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繁殖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隔离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农作物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作物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八条 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作物实际产量与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试验和同意,擅自引种、推广省外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襄樊银监分局《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5〕8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襄樊银监分局《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襄樊银监局《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襄樊银监分局)

(2005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辖区贫困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襄樊本地金融机构,对襄樊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襄樊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含公办高职高专,以下简称公办高校)或在读的经济困难学生的家长在其户口所在地发放、并由财政给予贴息的贷款,其目的是帮助贫困学生支付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三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由农村信用社经办。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高等学校学生家长(即:依法律次序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愿意承担该学生在校期间学费及基本生活费用的公民)。

本细则所称受益人,是指享受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资助的高校学生。

第五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的协调和管理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组织管理、风险补偿资金和贴息的划付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襄樊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襄樊市属全日制公办高校、市政府所办高职高专,或已在上述学校在读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的家长,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家庭经济困难;

(四)诚实守信(一般农村农户在当地开展的信用等级评定活动中被评为信用户,城市居民持有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出的诚信证明)。

第八条 借款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三)所在地民政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学籍证明:新生凭高等学校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在读生凭学生证和所在学校出具的未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五)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证书或有关信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学校出具的学杂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在校生学习成绩、表现等综合情况书面材料,以及学校开户行和账户;

(七)与受益人监护关系的证明及受益人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书;

(八)农村信用社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十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审批、发放、管理和回收。

(一)申请。受益人接到高校入学通知书或提供在读证明材料后,借款人向当地农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二)审查。农村信用社收到借款申请后,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当日向借款人说明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在当日将审查意见报贷款审批委员会或贷款审批组(以下简称贷审会)。

(三)审批。贷审会接到审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四)发放。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要坚持“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及时发放贷款。

1、签订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与借款申请人、受益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发放的贷款额度、贷款方式和还本付息方式,在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注明学生在校期间利息由财政贴息等有关事项等。并要求受益人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在借款人不履约还本付息时承担一切偿还责任”、“毕业后每年与承贷农村信用社联系一次,告知最新联系方式”等承诺字样。并在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注明“财政贴息及受益人学业结束后,借款人主动到农村信用社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等有关事项。

2、立据。借款人向信用社填写借据。

3、进账。农村信用社先将贷款存入借款人在承贷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但借款人或受益人不得挪作他用。

4、汇款。借款人填写汇款凭证将款项汇入学校提供的受益人就读学校的开户行和账户上。农村信用社应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省属高校)或“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襄樊市属高校)字样,提示学校“请及时备案,不得为该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该凭证视同建立银校协议意向书);受益人回校后应立即报学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并将学校备案证明寄回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此作为后期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

农村信用社从签订合同到汇款,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管理。农村信用社应与高校及借款人保持联系,密切关注受益人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做好贷后管理、风险监测及风险处置等工作。

农村信用社应对生源地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要建立1248助学贷款等明细专户管理台账,明确责任人,动态监控贷款风险,可设12481生源地助学贷款科目,专项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实际发放额度;可设50111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科目,专项核算生源地助学贷款财政补贴;可设13911应收生源地助学贷款补偿资金科目,核算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并于每年末轧入1288呆账助学贷款科目,按比例冲销呆账生源地助学贷款,或于每年末冲销1291呆账科目。

(六)回收。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借款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及其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期限,收回贷款。受益人发生中途辍学、退学、被开除或取消学籍、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农村信用社应及时中止发放并收回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由借款人按学年填写借款凭证。借款人中途需停止贷款的,须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终止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期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或受益人的实际学年确定,但须在受益人毕业后1-2年内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十三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贷款的贴息

第十四条 受益人在校期间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省属高校学生(受益人)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承担,襄樊市属高校学生(受益人)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受益人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或受益人自付,其计息期自受益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或农村信用社收到受益人所在高校书面通知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起;当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休学、开除、死亡、失踪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起由借款人或受益人自付利息。

第十五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农村信用社要以受益人所在高校为单位建立台账,进行专户统计、管理,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受益人、贷款额度、贷款余额、利率、贷款利息等情况以高校为单位汇总后上报县(市)联社;县(市)农村信用社经审核后在5天内以高校为单位汇总上报市农村信用社;市农村信用社经审核后,分别以高校为单位汇总上报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二)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信用社报送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分校核实、确认。

(三)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经高校确认的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开设的专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5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至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专用账户上,市农村信用社再(逐级)下划到各承办农村信用社。

第六章 贷款风险的补偿

第十六条 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财政和高校按全市当年生源地贷款实际发生额的10%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全额拨付给农村信用社用于风险补偿。

第十七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襄樊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市属高校当年生源地贷款实际发生额的5%提出经费需求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年度部门预算;襄樊市属高校按当年生源地贷款实际发生额的5%计算应提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于每年10月底以前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市财政、市属高校分别划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专户存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信用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账户。市农村信用社收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划入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各县(市)农村信用社当年生源地贷款实际发生额的10%,将此项资金拨付到各县(市)农村信用社。

第七章 贷款管理及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并加强对获得贷款学生的管理。工作机构定期汇总统计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后上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农村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并配合农村信用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分次归还贷款本息,可提前还贷。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无力还款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偿还贷款的,应由受益人重新办理有关借据,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已经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违约借款人、受益人及高校名单提供给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经核实后将其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章 贷款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是市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营业网点。根据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余额、贷款利息核实数,按季向农村信用社划转贴息经费。

(二)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核算、存贮和拨付。

(三)协助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协助农村信用社按期收回和催收生源地助学贷款。

(四)要求高校及时将学生借款及履约情况录入现有的学历查询网,以利于社会各方面考察当事人信用记录,增强对受益人的信用约束。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确定襄樊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贴息及风险补偿经费预算。

(二)根据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确认每期需贴息的借款汇总及明细,按时足额划付利息。

(三)根据生源地助学贷款当年实际发生额和所承担的比例,按时足额划拨风险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市农村信用社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与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协调全市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补偿金事宜。

(二)按期汇总、统计全市生源地助学贷款数据,统一上报给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高校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与生源地助学贷款相关的资料。

(二)按贷款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三)加强对受益人管理,定期向农村信用社如实提供受益人学习生活情况。当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死亡、失踪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当地农村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

(四)负责向农村信用社提供受益人毕业去向、联系方式,并配合信用社催收贷款。当受益人毕业时,学校要将受益人享受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载入个人档案,并与就业单位接洽好催还贷款等有关事项,及时向农村信用社提供受益人去向等相关信息。

(五)配合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核实、确认贷款贴息汇总情况。

(六)负责汇总统计本校当年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七)负责告知农村信用社和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贷款贴息终止的具体日期。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在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贷款风险或使贷款无法收回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制度予以经济或行政处罚:

(一)对借款申请人及受益人借款资格审查不严或不实;

(二)经办手续不齐全或不合规;

(三)将贷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借款人或受益人;

(四)贷后管理不力,造成风险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农村信用社不按时统计上报或虚报、瞒报、漏报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于未按照有关要求专户管理、核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益人所在高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助学贷款无法收回的,或造成生源地助学贷款较大损失的,则由省、市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划定责任,并责令等额赔偿:

(一)提供虚假信息,使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增大;

(二)未及时提供受益人在校期间相关信息;

(三)未及时提供受益人退学、被开除、死亡等意外情况信息;

(四)未及时提供受益人毕业信息及去向;

(五)未及时报送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情况;

(六)不采取措施配合农村信用社收回已产生的风险贷款。

高校连续两年有上述行为,农村信用社有权停办该校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并视风险程度和情节轻重,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债权。

第三十三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农村信用社和财政资金受到损害的,应予经济赔偿:

(一)不认真核对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情况,使财政资金流失;

(二)对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核实无误后,未按时将贴息资金划至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贴息贷款专用管理账户上;

(三)未及时足额将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到农村信用社专户上;

(四)不采取措施协助农村信用社收回风险贷款。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发生上述行为,农村信用社有权停办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并视风险程度和情节轻重,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债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襄樊市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教育、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税务、公安等部门参加,负责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助学贷款工作中的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出台以前在生源地依托“小额农贷”所办理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本细则要求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