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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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发[2007]60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三统一”原则,即统一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县(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30日前全部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八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每年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目标任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任务和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事业单位从2008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事业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条 每年市、县(市)财政部门要将社会保障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出现缺口时,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全部上划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
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于各县(市)在市级统筹前挤占挪用的基金尚未回收的,仍由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报表,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和印鉴,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他人不能代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梧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审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审核、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县(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所辖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四)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财政局对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符合补贴条件的材料上报,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六)本县(市)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犯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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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应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

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
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3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现就你省雪灾期间纳税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1号)明确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19日。顺延期限届满因灾情仍无法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你局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7条、第31条以及实施细则第37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酌情进一步批准延期至2月底,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1月份认证但受灾害天气影响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可延长至上述期限内认证,其进项税额在1月份纳税申报表中申报抵扣,申报资料暂不作“一窗式”票表比对;3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内将1月份、2月份申报表销项数据、进项数据分别相加,与税务机关采集的2个月的报税信息、认证信息进行总额比对。与此同时,要主动向纳税人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加以解释。
  1月份的专用发票和四小票数据采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不再进行考核。
  三、对你省因灾害天气原因导致本省出口企业不能按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出口企业因受灾地区原因导致退税单证没有收齐影响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件第4条规定,办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手续。
  四、受灾害天气影响的其他地区,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但要将情况及处理办法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