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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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6〕40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提高市区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根据近几年市区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现对《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调整市区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和超定额补助办法。
定点医院在一个医疗费用结算年度内,人均住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分别调整为:市中心医院6680元,市人民医院5170元,市中医院5140元,市第二医院5140元,市第五医院3420元,金华广福医院4570元;超过定额标准20%以内部分,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给予定点医院60%的补助;高额病种补助医疗费用超定额部分,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给予定点医院70%的补助。在以上补助的基础上,建立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考核补助机制,根据考核情况,补助标准可以向上浮动,但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具体考核补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二、建立市区企业职工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补助机制。
参加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连续不间断缴费(购买)5年以上的市区企业职工,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不含转外地就医个人先自负)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予以补助80%。
三、本补充规定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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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9日


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文化设施在繁荣文化事业、壮大文化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共文化设施和经营性文化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青少年宫、文化广场、工人文化宫、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院、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多功能娱乐场所、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设施建设坚持鼓励发展,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设施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规划、国土、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对边远贫困地区、山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社会力量捐资兴建兴办公共文化设施。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捐赠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发展需要相适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的区域布局,集中力量建设一批现代化、功能完备的重点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选址,应当方便群众、交通便利、保护环境。
在公共文化设施范围及其规划用地内,不得建设影响文化活动的其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美观、安全卫生等要求,并有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人、儿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文化、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后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或者需要进行转让、开发、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易地重建、资产置换。
易地重建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迁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缩小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辖地区的文化设施管理档案,并向公众公布文化设施名录。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设施的名称、地址、规模、服务和经营项目等报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变更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确需改变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重要或者大型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对破旧、闲置的文化设施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改造、修建、拆除、重新布局等措施。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费使用或者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规范,开展与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众使用设施的权益;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员和设施安全。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爱护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开展与其管理的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配套的服务项目,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文化产业,鼓励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
经营性文化设施的设立、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文化设施经营朝健康、规范、多元方向发展,提高经营性文化设施的整体水平。
倡导特色经营,鼓励开展具有本地特色、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文化设施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将消费者投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院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文化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内部文化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场调节。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或者将其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侵占、损坏经营性文化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改建或者拆迁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文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文化设施被侵占、损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查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乡镇企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农业系统各有关国家级、部级质检中心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满足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需要,深入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2004年,农业部将继续对优势农产品、部分主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产品种类

  (一)优势农产品:稻米、专用玉米、专用小麦、高油大豆、棉花、“双低”油菜、柑桔、苹果、出口水产品。

  (二)主要农产品:茶叶、马铃薯、蜂产品、出口蔬菜、出口畜产品、出口花生、热作农产品。

  (三)农业投入品:水产种苗、拖拉机、秸秆还田机械、粮食加工机械、植保机械、设施农业机械设备、绳索网具、微生物肥料、禽流感相关器械产品。

  二、普查内容

  (一)各类产品的生产(含生产过程管理)及贸易情况;

  (二)各类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

  (三)各类产品的标准和标准的实施情况;

  (四)各类产品的适用性及发展趋势;

  (五)各类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各类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与国外主要贸易国的对比分析;

  (七)制约各类产品和产业发展的主要因素;

  (八)提高该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对策措施与建议。

  三、普查要求

  (一)明确普查任务。各类普查产品的检测技术依据、承担单位、普查范围及普查方案见附件。

  (二)统一普查方案。各承担普查任务的质检中心严格按照审定的普查方案执行。

  (三)按时报送结果。同一类产品多个质检中心承担的,各参加单位应及时将普查结果报牵头单位汇总,按时报送普查结果和总结报告。各类产品的普查结果和总结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份按规定时间(见附件)报送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和相关行业主管司局,同时抄送中国农科院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地址: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邮编:100081)。

  (四)加强沟通和协作。请各省(区、市)农口有关厅(局、委、办)对普查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请各承担普查任务的质检中心主动与有关省(区、市)主管厅(局、委、办)衔接和联系,科学、公正、及时地做好普查工作,同时向部内相关行业主管司局汇报普查结果,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请各接受普查的单位,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五)落实普查经费。普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农业部统一解决,经费将划拨到承担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或挪用普查经费。

  普查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4193156;传真:(010)64193315;E-mail:scszlc@agri.gov.cn。

  附件:200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查工作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

二00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