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4:09:13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0〕7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上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深圳市是我国的经济特区,全国性经济中心城市和国际化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9〕56号)精神,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深圳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大力推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逐步把深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科学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953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以中心城区为核心,完善城市功能,形成“三轴两带多中心”的轴带组团结构。加强对沿海发展带的规划和引导,严格控制围海造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妥善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改造和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城市常住人口控制在110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89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深圳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深圳与香港的联系,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原则,大力发展绿色交通,减少能源消耗。建立安全畅通的人行及自行车交通系统,完善与公共交通的接驳换乘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排水和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潮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内伶仃—福田等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重点保护好东部滨海生态资源。加强对大鹏所城等文物保护单位和见证特区发展历程的各类历史建筑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逐步建立和完善深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深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深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深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深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有关内容。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6日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制定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对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而我省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和办法;
(三)根据郑州市、洛阳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在其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和办法;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郑州市、洛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六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及说明,但应阐明提出该议案的理由、宗旨和法律依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七条 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草案的单位,应在每年的年底以前拟出本单位在第二年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临时需要提出的法规议案不在此限。
第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即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组成由主管领导人负责的起草小组,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要做到:内容符合实际,文字简明扼要,结构
严谨合理,数据准确无误。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起草时,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不得提请审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两院各自负责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负责协调;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由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郑州市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通过后连同说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连同说明发有关地区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研究。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就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相抵触,是否与我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矛盾,对该草案进行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指派专人参加分组会议听取委员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也可以交原提出单位修改,并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是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在《河南日报》上公布。同时,提出单位要发出贯彻实施的通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的实施不需要准备时间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凡法规的实施需要有一段准备时间者,应规定生效日期。
(二)法规的生效日期,应在该法规中明确规定,也可以在公布法规的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凡属于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执行中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出现分歧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与制定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法规的条文中对旧法规明确规定废止;
(三)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者特定任务而制定的法规,在该情况消失或者该任务完成时,由原提出单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四)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取代的地方性法规,由原提出单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2月26日

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

人事部 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
1994年9月28日,人事部、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第三十三条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1994年3月15日以前担任药品生产或经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获得省(部)级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医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医药行业的重要专著;
(四)连续直接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或药学岗位工作五年以上,累计十年以上;
(五)经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方面的知识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人事部组成“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医药管理局。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医药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执业药师资格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考核证明等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将合格者报国家医药管理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认定时间:实施资格考试前认定两批执业药师。
首批在1994年12月30日前将执业药师资格申报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批认定视考试工作准备情况另行通知。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或部门当年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二)凡是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条例和在医药流通领域中有行贿受贿行为者不得申报。
(三)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凡是申请认定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