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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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第九条 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愿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三条 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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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全面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全市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湘战略的意见》(湘政发〔2008〕3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若干意见 》(株政发〔2008〕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对我市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企业法人代表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的奖励。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法人代表为3人,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为2人,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任评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协管质量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任评委会副主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等单位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负责人为成员。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兼任;评审组由具备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六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
  (三)审议评审方案,议定奖励推荐名单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三)按评审工作需要,提出评审员名单经评委会审定后组建评审组;
  (四)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申报人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
  (六)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出获奖候选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广获奖者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九)监督获奖者及其所属单位规范使用获奖荣誉,引导获奖者所属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
  第八条 根据申报人实际情况,从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单数,含5名)有关专家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
  (二)对企业或个人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第九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申报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企业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市内前列;
  (四)企业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申请人在企业的管理、发展方面作出了独特的贡献。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较高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质量振兴工作方面贡献突出。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所属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所属企业近5年内发生过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责任事故的;
  (三)所属企业近5年内在国家、省级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有重大突出问题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所属企业和个人近5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诚信等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总评分为1000分。
  第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属企业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如当年所有申请人所属企业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人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根据自愿原则,填写《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并对其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评审办。
  (二)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人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三)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申报人的资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行现场评审的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申报人,由评审办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合格的申报人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3天。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或个人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五)综合评价。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获奖候选名单,并将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后,确定获奖初选对象。
  (六)公示。评委会对拟奖初选对象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获奖名单。
  (七)公告。获奖名单,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每个新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10万元,每个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奖励5万元。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企业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获得者及其所属单位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获得者及其所属单位应积极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与其他单位开展经验交流,并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但不再重复颁发奖金。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审办调查核实后,提交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并提请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获奖的企业法人代表在其继续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其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交评委会研究决定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罪数,就是对于犯罪分子的一个或者多个行为的定性行为。
一 何为一行为
对此,德国帝国法院对此的解释是以人民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为标准。
如,某人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虽然盗窃的物品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但能只能定位为一个行为
二行为与法益和罪数的关系
1一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人在盗窃了一个皮包,包内有各种有价值的物品诺干个。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的利益也只是受害者的财产权。显然,本行为只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2数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甲在2011年3月一日盗窃已某5000元人民币,次日,又盗窃了丙某家里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死性不改,进而盗取丁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皮包一只。在这里,我们还是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只不过所盗窃的总额为3万元人民币。
3数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数罪
如贾某为盗窃甲某家中三千元的人民币而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因为贪恋甲某的美色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逃跑过程中为方便逃跑而用自带的尖刀迫使出租车司机将其出租车交与贾某行驶。 在本例中,贾某实行了三个实行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人生权和财产权,应该分别以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4一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一罪
此情况下又分为两个小情况。
一, 想象竞合
在这种情况并不要求法条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任何两个看似无关的罪名都有可能发生想象竞合。如,侮辱国旗罪与杀害野生动物罪。甲某看到一只丹顶鹤在国旗顶端,毫不犹豫举起手中的枪把丹顶鹤一枪毙命,在此过程中使已经被染红的五星红旗再次染红。在此过程中甲某之实施了一个行为,引起了两个法律后果,但甲主观上只有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因此,只定为杀害野生动物的即遂。
又如甲想杀已,一枪把已打成重伤,同时把已身边的丙打成轻伤。在此过程中,甲也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对于甲,应该定什么罪呢?在这里,我们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统一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定即遂,否则,定未遂。在本案中,甲主观上想杀死已,但已并没有死,所以甲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因为甲某并没有杀死已某的故意
二法条竞合
(1)法条竞合是由于法条本身具有的相似而使一行为侵犯数法条。如,盗窃罪与盗窃金融机关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例如,某家想盗窃某已的皮包,但已的皮包中却装有枪支。在本案中,某甲主观上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枪支也可堪称普通物品,所以应该定盗窃罪的即遂,但如果明知已皮包中装的是枪支而实行盗窃行为的应根据他也别发优与一般法的原则,以盗窃枪支罪定罪处罚
(2)法条竞合的兜底作用
在现实的法院审判过程中,特别法的限制条件不一定完全具备,在此时即可试用一般法
如在我国的法律中有规定走私最终金属罪,但是此罪只是针对出口并没有规定进口,因此当犯罪分子将贵重金属进口此法条将无法适用。但是不是就表明就无法处置他了呢?显然不会,法律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以当走私贵重物品进口逃税5万元以上是即可定走私普通物品罪
5其他例外的情况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法律概念,是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立法者本来可以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惯犯和结合犯
  所谓的惯犯,是指经常性的、习惯性的,以从事某种犯罪为职业,或者作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犯罪人的类型。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中间基本上没有惯犯。79年刑法规定有惯窃、惯骗,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但是现行刑法都把这些取消了。
结合犯,就是刑法把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典型的结合犯。在外国刑法上强盗杀人罪就是结合犯。我国刑罚中有复合的一罪,也就是把一个罪作为另一个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例如绑架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但这些情况下都不是成立新的罪名,所以不是典型的结合犯。当然,这两种情况下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刑法》罗翔
《刑法学》张明楷